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3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229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4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683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