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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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浩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浩雄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及第2行補充並更正為「致 蔡樹明 受有頭皮4處撕裂傷、左上臂3處撕裂傷(其中1處長達5公分)、右手魚際區域(手掌近拇指處)2公分傷口之傷勢,且於抵擋、閃避攻擊之過程中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外, 餘胥 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蘇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竟無視監所管理秩序,本次僅因遭受刑人即告訴人蔡樹明無端譏諷,即貿然持原子筆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撕裂商等傷害,且傷勢範圍甚廣,惡性非輕,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俾弭己行滋生之損,而無積極善後之誠,惟念被告犯後對前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無飾詞矯卸以規避刑責之意,暨本次爭執起因究係因告訴人對被告指桑罵槐、影射挑釁而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