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奕森(原名王文洋、王文顧、 王耀文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2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奕森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上之偽造「 彭召博 」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上之偽造「彭召博」署名壹枚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奕森(原名王文洋、王文顧、王耀文)前於民國93年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3年間,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王奕森為 朱鵬孫 之友人,平日以務農為業。緣於93年間,彭召博之配偶 黃秀梅 積欠 黃春萍 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債務,黃秀梅並交付之其子 彭啟育 簽發之付款人為農民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為擔保,詎黃秀梅未按期清償,且置之不理。嗣於98年間,黃春萍即將前開支票交予友人 詹益利 代為催討,詹益利再委託經營浩天應收帳款公司之朱鵬孫催討債務,朱鵬孫則另委託王奕森向黃秀梅催討債務,並約定所催討所得之款項,由黃春萍分得5成,詹益利分得1成,剩餘款項則由王奕森與朱鵬孫各分得2成。王奕森遂於98年3、4月間某日,持前開債權支票至臺中縣霧峰鄉00000000市○○區○○○路○○○號黃秀梅、彭召博住處催討債務,彭召博同意代為清償債務,王奕森與彭召博2人協商以前開支票票面金額3成即33萬元解決債務,並由彭召博開立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均為11萬元之支票3紙,用以清償黃春萍之債務,隨後王奕森經由朱鵬孫、詹益利輾轉告知黃春萍,取得黃春萍之同意後,彭召博遂依上開約定簽發成即33萬元解決債務,並由彭召博開立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均為11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5月25日、8月25日、11月25日,支票號碼分別為WGA0000000、WGA0000000、WGA0000000之支票3紙(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交付予王奕森,作為清償黃春萍之債務。詎王奕森於取得彭召博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後,在尚未交付朱鵬孫於己保管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不知情之 劉慧彩 調現,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 林哲弘 ,用以支付裝潢費用。王奕森嗣為回覆朱鵬孫上開債務收取結果,並掩飾其侵占上開附表編號
1、3所示支票,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彭召博之同意或授權,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發票人為洛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忠 陽,下簡稱洛燻公司)、發票日為98年9月25日、發票金額為163,200元、號碼PT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未扣案),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在該紙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上偽簽「彭召博」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彭召博」願意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背書人責任,復於98年6月間,在當時朱鵬孫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應收帳款公司內,持之以交付朱鵬孫而行使,王奕森並向朱鵬孫表示前開債務係以原債務100多萬元支票金額
3成處理完畢,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2紙支票及
6萬多元現金交予朱鵬孫,並當場向朱鵬孫表示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係伊向彭召博取得之客票,足生損害於彭召博。其後不知情之朱鵬孫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及現金1,800元(合計165,000元)交予詹益利,委由詹益利再轉交予黃春萍,嗣該紙支票經黃春萍提示不獲兌現,經朱鵬孫質問彭召博,為彭召博否認有在該紙支票簽署為背書行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鵬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彭召博、朱鵬孫、詹益利、黃春萍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訊問,且依法令其具結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奕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已陳明就此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復陳明不聲請傳喚詰問證人彭召博(見本院卷第53頁);又證人朱鵬孫、詹益利、黃春萍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到庭具結證述,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本案其餘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102頁),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故本案無罪部分,不另論述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平日以務農為業,受朱鵬孫委託處理黃春萍與彭召博之配偶黃秀梅間債務催討事宜,嗣與彭召博協商以原債務金額3成解決債務,並取得彭召博所開立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3紙支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朱鵬孫委託伊處理此筆債務時,說好朱鵬孫是介紹人可以取得一成的報酬,此不違反討債公司行規,嗣朱鵬孫見伊順利取回債款,即無理要求伊需付更高之介紹費,伊不從,朱鵬孫乃挾怨誣攀。伊取得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支票時,因彭召博所開立3張支票尚未屆期,伊有跟朱鵬孫說要先將借票款周轉,並請朱鵬孫聯絡霧峰的事主,請事主直接與伊聯絡,但迄今事主均未與伊見面。伊確實沒有拿洛燻公司開立支票交付予朱鵬孫,亦未在該紙支票背面簽署「彭召博」而為背書行為。票號WGA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編號2所示)是事後朱鵬孫和伊討價還價、朱鵬孫堅持索取報酬, 伊才 將該紙支票交付給朱鵬孫,朱鵬孫當下將該紙支票拿去兌現,並交付票款一半金額55,000元給伊云云。惟查:
㈠於93年間,彭召博之配偶黃秀梅積欠黃春萍100餘萬元債務
,黃秀梅並交付之其子彭啟育簽發之付款人為農民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為擔保,詎黃秀梅未按期清償,且置之不理。嗣於98年間,黃春萍即將前開支票交予友人詹益利代為催討,詹益利再委託經營浩天應收帳款公司之朱鵬孫催討債務,朱鵬孫則另委託王奕森向黃秀梅催討債務,並約定所催討所得之款項,由黃春萍分得5成,詹益利分得1成,剩餘款項則由王奕森與朱鵬孫各分得2成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春萍、詹益利、朱鵬孫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黃春萍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拿一張支票請詹益利幫忙
處理,就是請詹益利幫伊去要錢。是一位住在○○○鄉○○路從事做香菇的女生欠錢,那個女生有開一張支票給伊、支票面額大概100多萬元,詹益利有跟伊說他會請人去處理,是伊跟詹益利分一半,詹益利跟誰分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18至119頁)。
⒉證人詹益利於偵訊中證稱:彭召博那一件,業主是黃春萍
,伊委託朱鵬孫處理,黃春萍把一張退票的支票交給伊,伊再交給朱鵬孫,發票人是彭召博的兒子,彭召博的太太有背書,面額多少錢伊忘了。伊當時有跟黃春萍說委託的報酬是處理多少,拿回來多少,一人一半,就是朱鵬孫跟黃小姐一人一半。伊也有報酬,是朱鵬孫從他的那一半再分一成給伊。彭召博這件是朱鵬孫公司的人去處理的,好像是一個綽號 阿文 的人去處理的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
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間是否曾經介紹朱鵬孫幫忙處理黃春萍、黃秀梅之間的債務問題?)有。
」、「(你介紹朱鵬孫幫忙黃春萍處理的時候,是否有說好這件收到的債權金額如何分配?)各半,就是五五,債主拿五成,朱鵬孫拿五成。朱鵬孫會分一成給我。」、「(朱鵬孫自己去找債務人處理,還是去另找別人處理?)我不知道,我就是交給朱鵬孫處理。如果有成的話,會把一成給我,要給債權人的錢也會交給我轉交給債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
⒊證人朱鵬孫於偵訊時證稱:詹益利在98年4、5月份時委
託浩天應收帳款公司處理彭召博妻子欠款債務約100多萬元,當時詹益利有拿一張彭召博太太開立的支票給伊,當時跟詹益利約定詹益利是介紹人,他並抽一成費用,事主是一位女生拿一半費用回去,剩下的由處理的人分。伊有委託王奕森處理彭召博太太債務,所以剩餘的費用由伊與王奕森平分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5、6月的時候,是否有請被告幫忙處理與彭召博太太與黃春萍之間的債務問題?)有。」、「(詹益利介紹黃春萍向彭召博太太催討債務的事情,是否有交給你什麼資料?)詹益利有拿彭召博他兒子簽發的兩三張支票,合起來大約100多萬元的金額。」、「(詹益利介紹黃春萍的案子後,你是否有去找彭召博的太太詢問如何處理債務?)沒有。我本人沒有去。我找了一個朋友去找彭召博,彭召博不承認,所以沒有處理。」、「(之後如何處理?)我就跟我一個朋友去王文洋的公司坐,王文洋說我如果有些債務無法處理的話,可以拿去給他幫忙處理,除了給事主、介紹人外,其餘的就是我、王文洋各分一半。」、「(這件的事主如果要到的話,你們說好要如何分?)給事主一半,介紹人詹益利應該可以分到一成。」、「(分配方法,你、被告是何時說好的?)被告還沒有去找彭召博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至133頁)。
⒋另證人黃春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益利交給伊的附表編
號4支票退票後,伊將支票交還給詹益利,後來詹益利有再給伊現金,金額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詹益利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拾陸萬多元的票(即附表編號4支票)跳了之後,朱鵬孫有拿了8萬元給我,我拿去給債主。」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而證人朱鵬孫復證稱:「詹益利說我跟他一人先出4萬給委託詹益利收帳的事主,其餘的再看看如何處理。」、「洛壎公司的支票是被告拿給我,本來要拿給黃春萍,跳票之後,被告沒有跟我處理,跳票後我們要拿回來,事主我不認識,是詹益利介紹的,印象中我們兩個人各拿4萬元出來,我也不知道詹益利為什麼說錢都是我拿的。當初談好債務以三成處理,也就是三十三萬,詹益利把這件債務催討交給我處理,我再交給被告去處理,處理完之後,交給事主黃春萍的票退票了,事主沒有拿到錢,事主應該要收到16萬是我們要負責的,但是我也沒有收到錢,所以我跟詹益利只付了8萬元,其他的到現在也沒付,因為被告沒有拿錢給我。因為我是負責討債的,當然要負這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6、99頁)。是以依據上開證人黃春萍、詹益利、朱鵬孫之證述,附表編號4支票未獲兌現後,證人朱鵬孫因負責該帳款之催收,而賠付部分款項8萬元之事實,即堪認定。雖證人詹益利、朱鵬孫對該8萬元係由何人負擔,證述稍有歧異,然證人朱鵬孫卻曾負責賠付部分款項之證述,則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⒌互核證人黃春萍、詹益利、朱鵬孫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而證人朱鵬孫既係以經營催收帳款為業,其豈有處理此催收帳款而無利益之理?又倘未獲利,證人朱鵬孫豈願於附表編號4支票未獲兌現後,負責賠負部分款項?故被告辯稱:伊與朱鵬孫約定所得款項事主分一半,詹益利分一成,其餘歸伊所有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足認證人詹益利委託浩天應收帳款公司之朱鵬孫處理證人黃春萍與黃秀梅間之債務催討事宜,證人朱鵬孫再委託被告處理,並約定所催討之款項,由證人黃春萍分得5成,證人詹益利分得1成,剩餘款項則由被告與證人朱鵬孫平分。
㈡又被告因受委託處理上開債務之催討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支票一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亦據證人彭召博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王奕森在98年3、4月時有去找伊,因為伊太太之前在93年時有開立伊兒子的一張農民銀行支票(現改制合庫),王奕森拿這張支票到伊家找,說伊太太之前的債務問題要伊負責,他說他是幫一個綽號姐仔來討錢,要伊好好跟他處理,並用該張支票的3成來處理,伊開立臺中銀行霧峰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張支票,面額都是l1萬元的支票,發票日是98年5月25日、98年8月25日、98年11月25日,發票人都是伊,伊親自交給王奕森,後來3張支票都有兌現。但到98年11、12月左右,有另外一個男的拿一張支票來找伊,對方說該支票後方有伊的背書,對方只是跟伊確認該支票是否伊簽的,伊說不是伊簽的,對方就走了,這張板信商銀支票(即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後面的背書「彭召博」不是伊簽的。伊只有開立3張各11萬元支票給王奕森,並沒有另外給4萬元現金及另外開立12萬元、16萬元支票給王奕森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而證人彭召博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3紙支票嗣後均經案外人劉慧彩、 朱馨運 、林哲弘等人提示並一一兌現乙情,有臺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簿(戶名:彭召博)、臺中市商業銀行霧峰分行99年7月14日中霧峰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127至130頁),並與被告供稱:附表編號3的支票,伊交給裝潢公司林哲弘繳裝潢的費用,編號1的支票,伊拿去跟朋友劉慧彩週轉,附表編號2的支票交給朱鵬孫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與證人朱鵬孫證稱:附表編號2的支票,是王奕森交給伊後,由伊向伊妹妹朱馨運調現等語(見偵卷第48頁),互核一致。準此,被告在處理黃春萍與彭召博配偶黃秀梅間之債務,當時被告與證人彭召博雙方均同意以原票款債務的3成解決,由證人彭召博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支票並交付予被告,證人彭召博並未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予被告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卷附之證人彭召博於偵訊時當庭書寫「彭召博」字跡(見
偵卷第16頁),及被告、證人朱鵬孫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書寫「彭召博」字跡(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與前開卷附之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函覆所檢附之彭召博開戶申請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54至83頁),暨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背面之「彭召博」字跡(見偵卷第6頁),經比對結果,就「彭」、「召」、「博」等3字之運筆、轉承、勾跡,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背面之「彭召博」字跡,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人所簽署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足證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背面之「彭召博」署名,並非證人彭召博本人簽署,亦非被告或證人朱鵬孫所簽署。是證人彭召博既未授權或同意他人在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背面簽立其姓名而為背書行為,堪認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背面之「彭召博」署押應係他人所偽造簽署,而非證人彭召博簽署或授權他人簽署,至為明確。
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確實係被告與證人彭召博處理債務後,由被告交付予證人朱鵬孫一節,由下列事證可佐證:
⒈證人朱鵬孫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去找彭召博之後,回來跟
伊說彭召博願意用支票的3成處理,然後伊就打電話問詹益利是否可以,詹益利打電話去問事主,之後回覆說可以。被告跟伊說處理的方式,是彭召博有支付現金6、7萬元,被告應該是拿6萬元的現金給伊,1張支票11萬元是彭召博本人開的支票,另一張被告說是彭召博開的客票,是板信商業銀行,面額163,200元,上開現金、2張支票被告在伊公司交給伊,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現金6、7萬元的部分,伊幫詹益利先扣3萬元,由伊保管,11萬元的支票伊在當天去跟伊妹妹調現,扣掉利息6,600元,換回現金103,400元,加上現金剩下3萬元,伊跟王奕森平分,另外1張163,200元的支票就拿給事主,是由詹益利轉交給事主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件被告實際去找彭召博處理的情形如何?)我告訴王奕森的隔天,王奕森就告訴我說已經處理好了,但是要等一個月,就是以100多萬元的3成處理,總共33萬多元。我就透過詹益利去問事主,這樣處理是否可以接受,詹益利說事主有同意,所以我們就這樣處理。」、「(被告說一個月後,一個月之後的情形如何?)他拿了彭召博簽發的11萬元的支票,還有票號PT0000000號的支票給我,支票背面有彭召博的背書。163,200元的支票,我就拿給事主,另外彭召博簽發的起訴書編號二WGA0000000號的11萬元支票拿去票貼換成現金,還有王奕森拿來的一些現金,我們就分掉了,詹益利拿到一成,其他的部分,我、被告兩人一人一半。16萬多元的那張支票的發票日據我們拿到的日期,大約有4個月。」、「(之前在偵查中說被告給你的11萬元支票,扣掉6,600元的利息,大約拿到103,400元的現金?)應該是,…。」、「(之前同一次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你說被告拿給你的現金大約6、7萬元,這是扣掉兩張票的金額嗎?)扣掉上開的兩張票金額,大約拿現金5、6萬元給我。」、「(11萬元的支票貼現,加上現金5、6萬元,你、被告、詹益利到底各分到多少金額?)詹益利占33萬元的一成,其餘剩下的票款、現金部分,就是我、被告平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是依證人朱鵬孫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處理催討黃秀梅票款債務係以原票款金額3成解決,證人朱鵬孫除自被告處取得證人彭召博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外,尚包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及現金約5、6萬元。再參諸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自證人彭召博處取得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支票2紙後,即先交付予案外人 林宏哲 ,並用以支付裝潢費用,僅僅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給證人朱鵬孫等語(見偵卷第149頁),被告若以原票款金額
3成解決債務,則被告僅僅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予證人朱鵬孫,則與原票款金額3成(即33萬元)尚有22萬元之差距,衡情,證人朱鵬孫豈會僅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而已。再依證人朱鵬孫上開證述,被告處理票款糾紛後,被告有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外,尚包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及現金約5、6萬元,則以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110,000元、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票款163,200元及現金5、6萬元加總後,金額約有323,200元或333,200元,與原票款金額之3成(即33萬元)相當,是若非被告有交付如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及部分現金予證人朱鵬孫,衡情,證人朱鵬孫基於受託處理債務之立場,豈會自行掏腰包主動拿出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及
5、6萬元現金。足見證人朱鵬孫上開證述,被告處理催討黃秀梅票款債務最終以原支票票款3成解決債務,證人朱鵬孫除自被告處取得證人彭召博所簽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外,尚包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及現金約5、6萬元,尚核與事實相符,堪屬合理。
⒉再稽以證人詹益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朱鵬孫有無把他收到應該要給黃春萍的金額交給你轉交嗎?)有。
有交給我一張支票,我把支票交給債主,面額好像是16萬多元,但是支票後來跳票了。」、「(朱鵬孫除了交給你一張16萬多元的支票外,是否有交給你其他的支票來是現金?)還有一些零的現金,金額多少我忘記了。」、「(請提示偵卷第6頁支票,這是不是你說的當時朱鵬孫託你轉交給債主,後來跳票的支票?〈提示並告以要旨〉)對。」、「(當初朱鵬孫交給你16萬多元的支票,有無告訴你這個支票如何來的?)他說是處理本件債務拿回來的票。」、「(朱鵬孫有無說這個票是何人交給他的?)他說是一個叫阿文的人去處理拿回來給他的,他請我轉交給債主。」、「(你是否知道朱鵬孫請阿文去處理,從債務人那邊拿回來的,除了這個支票外,還有無其他的東西?)還有其他的支票。其他的支票有兌現,至少還有一張,因為有兌現,是朱鵬孫拿去兌現的。」、「(為何這張朱鵬孫拿去兌現的支票,沒有拿給債主?)好像因為兩張面額、日期都不同,所以拆帳之後,就是把16萬多元的票拿給債主,這張比較少面額的,就是朱鵬孫拿去兌現,至於朱鵬孫如何兌現的,我不曉得。16萬多元的票跳了之後,朱鵬孫有拿了8萬元給我,我拿去給債主。」、「(你是否知道被告為黃春萍向黃秀梅取得的金額是33萬元的清償?)我知道,…。」、「(問:這33萬元,除了支票外,還有無其他的現金?)朱鵬孫就是交給我一張票,而且有少許的現金。」、「(提示偵卷第6頁票號PT009568號支票,支票背面彭召博的背書是何人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朱鵬孫說支票背面的彭召博背書是債務人黃秀梅的先生。當時我有問朱鵬孫支票是何人背書的,朱鵬孫說是債務人的先生,本件是債務人的先生出面處理的。」、「(朱鵬孫有無告訴你說這個票是何人交給他的?)他說是被告就是阿文去處理債務拿回來的。」、「(黃春萍這個債務求償之後,你有取得一成的傭金,是否記得是多少金額?)我與朱鵬孫很熟,沒有那麼計較,就是大概的金額,就是約定的一成金額,…。」、「(你的傭金是何時交給你的?)就是朱鵬孫有交給我,讓我轉交給債主的時候,就交給我了。朱鵬孫交給我傭金的時候,被告都沒有在場,我都是與朱鵬孫接洽的,我沒有與被告接洽過。」、「(你拿這張票給黃春萍的時候,是否有交部分現金給黃春萍?)有一點點,就是當初約定的5成的金額。」、「(如果依據約定,除了這張票,你還要拿1,800元給債主,是否如此?)應該有拿1,800元給債主。」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第172頁)。
⒊證人黃春萍於偵訊時證稱:詹益利把這張支票(即指附表
編號4所示支票)交給伊,之後跳票伊就還給詹益利,詹益利如何處理這張支票伊不清楚。當初伊拿一張支票給詹益利請他處理,詹益利有先拿一些現金給伊,之後再拿這張支票,詹益利說是欠錢的那個人給的,現金跟支票一起給伊,伊有問詹益利為什麼是拿這張支票,詹益利說這是彭先生的客票,並說這支票是要給伊的,支票背面有簽彭先生的姓名。詹益利說係用3、4成處理債務等語(見偵卷第119頁)。依證人黃春萍上開證述內容,足證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係證人朱鵬孫委請證人詹益利轉交予證人黃春萍,此乃證人黃春萍所應分得催討款項之5成票款。
⒋綜合證人詹益利、黃春萍、朱鵬孫上開證述內容,足證被
告處理證人黃春萍與黃秀梅票款債務之後,證人朱鵬孫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及部分現金委請證人詹益利轉交予證人黃春萍;再參之證人黃春萍、詹益利及朱鵬孫上開證述,若系爭票款債務催討順利,證人黃春萍分得5成,證人詹益利分得1成,剩餘款項則由被告與證人朱鵬孫平分,依此推論,本件被告與證人彭召博最終以原票款債務金額之3成解決,即33萬元,證人黃春萍可以取得5成即165,000元(330,000×50﹪=165,000元)、證人詹益利可得1成即33,000元(330,000×10﹪=33,000元)、餘款132,000元則應由被告與證人朱鵬孫均分,執此,核與證人朱鵬孫上開證述有關其自被告處取得證人彭召博所簽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外,尚包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及現金約5、6萬元,並將附表編號2支票兌現後,再為被告、詹益利、黃春萍間債權分配情形,及證人詹益利上開證述關於證人朱鵬孫委請其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連同現金約1,800元(即163,200+1,800=165,000元)一情,大致相符,亦無違背常理,堪認證人朱鵬孫上開證述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所交付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⒌又被告在處理黃春萍與彭召博配偶黃秀梅間之債務,經被
告與證人彭召博雙方均同意以原票款債務的3成解決,由證人彭召博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支票並交付予被告,證人彭召博並未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及少許現金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彭召博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如前所述;再稽以證人彭召博於偵訊時證稱:到98年11、12月左右,有另外一個男子拿1張支票來,對方說該紙支票背面有伊的背書,對方只是要確認該支票是否伊所簽的,伊說不是伊所簽的,對方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證人朱鵬孫於偵訊中證稱:163,200元支票(即附表編號4)有退票,伊拿到公司去找彭召博,彭召博公司員工跟伊說沒有開課票,伊就知道這張票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49頁)。是堪認證人朱鵬孫確實有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質問證人彭召博有無在該紙支票背面為背書。依此,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若非由被告交付予證人朱鵬孫,並告知係證人彭召博所收受客票,證人朱鵬孫又何需在該紙支票退票後,大費周章持之前往質問證人彭召博?甚者,若如被告所辯: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係證人朱鵬孫挾怨誣陷被告云云,則證人朱鵬孫豈有可能持該紙支票質問證人彭召博,而自曝偽造私文書之刑事責任風險,足見證人朱鵬孫應無在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背書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益證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確實係被告交付予證人朱鵬孫,用以交代其處理證人黃春萍與黃秀梅間票款債務結果,至為酌然。
㈤再者,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欄區」
上所簽署「彭召博」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彭召博」字跡(見本院卷第108頁),及前揭臺灣銀行營業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等多家銀行函覆檢送被告開戶資料等(見原審卷第100至119頁),經本院勘驗結果,雖不相同,詳如前述。然綜合上開事證,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既是由被告交付予證人朱鵬孫用以交代債務處理結果,被告為免自曝刑事責任風險,衡情,應不可能由自己親自簽署「彭召博」字跡,足證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背面之「彭召博」署名,應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簽署「彭召博」。
㈥另被告雖辯稱:其自證人彭召博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支票後,因彭召博所開立3張支票尚未到期,其有跟朱鵬孫說要先借票款周轉云云。惟據證人朱鵬孫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並沒有把3張彭召博開立之支票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
161頁),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2紙,被告自證人彭召博處取得後,即由被告先交付予案外人林宏哲,並用以支付裝潢費用,僅僅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給證人朱鵬孫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49頁正、背面),是被告辯稱其有告知朱鵬孫借用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2紙周轉一節,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被告在委任關係存續中,將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交付證人朱鵬孫前,被告對於處理原票款債務後所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票款僅有負保管義務,該票款並非被告所有,是其予以挪為己用以支付裝潢費用,其不法侵占意圖甚明。
㈦證人朱鵬孫雖證稱:附表編號4支票是空頭支票云云(見本
院卷第76頁背面)。惟證人朱鵬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黃春萍就是分一半,那張支票(即附表編號4支票),我有去照會,當時照會的時候,銀行說開戶兩年多,來往正常,我想應該是很穩,我就交給事主,我們就把現金先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至31頁),而洛壎公司係於96年6月21日設立,至98年6月下旬始因退票而拒絕往來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洛壎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故附表編號4支票既已開戶2年餘,且往來正常,核與一般空頭支票開戶不久即因大量使用支票而退票之情形不符,是證人朱鵬孫此部分之證述,即難採信。故無證據足認附表編號4支票係空頭支票,自難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等犯行,附此敘明。
㈧末查,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朱鵬孫關於告訴狀指訴之催討金額或收取支票金額等細節,雖與嗣後證述雖稍有歧異,此乃敍述或記憶不一所致,其前後指證被告交付附表編號4支票充當催收款之重點則始終一致,揆之上開說明,辯護人執此指摘證人朱鵬孫之證述,不足採信,自屬無據。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
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背書之支票已交付執票人,達於行使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告訴人朱鵬孫委託處理證人黃春萍與黃秀梅間債務,於取得證人彭召博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紙支票後,在未取得告訴人朱鵬孫及證人黃春萍之同意,即事先挪用如附表編號1、3所示2紙支票面額,復向告訴人朱鵬孫秉告債務處理結果時,在未取得證人彭召博授權或同意,即在附表編號
4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彭召博」背書並持以交付告訴人朱鵬孫,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背面之「閱覽分類機背書章專
用區」欄位上偽造「彭召博」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朱鵬孫前,即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背面之「閱覽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上簽署「彭召博」署押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前科,並於96
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自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審判中證物之調查,就其與待證事實而言,倘以物之物理上存在為其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該證物本身之物理上存在不具事實之證明功能,又非涉及專門知識與經驗之範疇,而由法院或檢察官透過直接之感官作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此種證據資料獲取之方式,即屬「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依同法第42條之規定,將查驗結果製成筆錄,該筆錄即屬書證,法院應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方屬適法。倘未經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並經合法調查程序,逕於判決書內敘明就其查驗之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以其核對附表一之
1、之2所示之本票,蓋用印文之位置、字跡、字形、筆順等查驗之結果,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然卷內似無法院有經勘驗製成筆錄並經合法調查之資料,遽採其逕行查驗之結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欄區」上所簽署「彭召博」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彭召博」字跡,及前揭臺灣銀行營業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等多家銀行函覆檢送被告開戶資料「彭召博」字跡,未經勘驗程序,逕於判決理由內敘述比對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侵占罪之法定刑顯然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較輕,然原判決就侵占罪(有期徒刑6月)卻量處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5月)較重之刑,又未說明其量刑之依據,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有可議之處,依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他人處理債務,在取得債務人償付之票款後,竟為牟己利,私下挪用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並未經彭召博同意或授權,即在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他人背書,復持以行使而犯本案,無端造成被害人彭召博及告訴人朱鵬孫之困擾及其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背面「閱覽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上簽署「彭召博」,該支票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朱鵬孫提出並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在該紙支票背面「閱覽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上偽造「彭召博」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緣 楊大鵬 於87年間,與 江文雄 產生土地買賣糾紛,楊大鵬開立以其為發票人,本票號碼NO100503號、發票日期為87年12月18日、票面金額298萬元之本票,交予江文雄作為擔保。嗣因楊大鵬未依約償還款項,江文雄於98年間透過 楊木峯 ,結識詹益利、朱鵬孫、被告,江文雄遂將前開本票交予朱鵬孫代為催討債務,被告遂於98年6月3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附近之咖啡店內,與江文雄、楊大鵬商討,經被告與楊大鵬協議,同意由楊大鵬清償78萬元解決,楊大鵬當日並交付20萬元予被告;另於98年
7月15日、7月20日及8月17日,分別交付20萬元、30萬元及8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僅先將20萬元交予朱鵬孫,並委由朱鵬孫轉交予江文雄,其餘款項則以每月匯款2萬元方式交予江文雄;詎被告並未向朱鵬孫告知前開處理方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楊大鵬、 林惠珍 同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林惠珍」之印章後,於98年7月20日,在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公司內,偽造內容略為:「立協議書人楊大鵬(即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就債務清償事宜達成協議,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經雙方同意以120萬元正達成協議,由乙方及乙方連帶債務清償保證人共同清償;附註:開立本票二紙,面額50萬元正」之協議書(即附表編號7所示),並在協議書左側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楊大鵬及林惠珍之署名後,復蓋用偽刻之「林惠珍」之印章而偽造「林惠珍」之印文,偽造用以表示「楊大鵬」願負清償債務責任、「林惠珍」願為連帶保證人責任;再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之本票上(即如附表編號5、6),填載發票金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8年7月20日,發票人均為楊大鵬、林惠珍,完成發票行為。被告再於不詳時地,將前開偽造之協議書及本票2紙交予朱鵬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大鵬、林惠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朱鵬孫、楊大鵬、江文雄、楊木峯、詹益利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2紙本票、附表編號7所示之協議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處理楊大鵬與江文雄債務糾紛事宜,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2紙本票、附表編號7所示之協議書予證人朱鵬孫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朱鵬孫在此催討債務事宜中僅係介紹人,可以取得一成報酬;對債權人於江文雄部分,實際上伊僅要給江文雄60萬元即可以交代,對於債務人楊大鵬方面,伊處理多少金額扣除給江文雄60萬元,餘款就是伊的利潤。附表編號5、6所示本票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協議書,均是伊請朋友書寫楊大鵬、林惠珍署名,印章是自己代刻,但在書寫本票、協議書之前,伊確實有打電話告知楊大鵬,並告知本票、協議書是要給江文雄看,藉以利於其與江文雄斡旋協商欠款一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受託處理江文雄與楊大鵬間之催討債務事宜,於98年6
月3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附近之咖啡店內,與楊大鵬、江文雄等人商討,經被告與證人楊大鵬私下在咖啡店外達成協議,由楊大鵬清償78萬元解決債務,楊大鵬當日並交付20萬予被告,餘款則分別於98年7月15日、7月20日及8月17日,陸續交付20萬元、30萬元及8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楊大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第138頁背面至139頁正面、141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見偵卷第92至93頁),復有98年6月30日收據、98年7月15日協議書及98年8月17日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證人楊大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請提示偵卷第5、7頁
協議書、本票兩張,是否曾經委託被告在上開協議書、本票上面,替你簽署你、你太太林惠珍的姓名、印章?〈提示並告以要旨〉)當初王奕森有電話知會,說他要開兩張本票給江文雄看,一張開楊大鵬的,一張開林惠珍的,但是看過之後就作廢,我就說可以,但是我沒有辦法開給你,但是看過之後就一定要作廢。被告說總共要開100萬元。…。」、「(這張協議書上面的簽名,你有無答應被告王奕森幫你在上面簽名?)有。」、「(請提示偵卷第50頁第17行以下筆錄,為何偵查中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相同的協議書、本票,你的回答是上面的簽名、蓋章不是你、你太太簽的,你和你太太都不了解這件事情?〈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個事情我瞭解,我是說我太太不瞭解。我和我太太的想法都一樣,我太太要我全權處理。」、「(請提示偵卷第35頁和解書影本,上面楊大鵬的簽名是不是你親自簽名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是我本人親自簽名的。」、「(和解書第五條附註括號一提到,乙方委任簽立的和解書及本票樣本,視為無效、作廢,這裡面提到的和解書及本票樣本,是不是就是說剛剛提示給你看得協議書、本票?〈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王奕森告訴你說需要開兩張本票、協議書,是何人告訴你的?)…,這個我有同意。」、「(王奕森電話中告訴你說要簽立協議書,有告訴你說協議書上的債務金額要寫多少錢嗎?)有,要寫120萬元。」、「(另外兩張本票部分,王奕森電話中是說要用何人的名義開立?)本來我是說都用我的名字就好了,被告就說用我的名義開一張,用我太太的名義開一張,我就說好,反正開好之後,就會作廢了。」、「(這兩張本票最後都是開立你、你太太的共同名義?〈(提示並告以要旨〉)反正最後金額就是100萬元,我說好。反正就是我和我太太的事情。」、「(問:王奕森在電話中有無告訴你本票會開立多少金額?)有。總共100萬元。」、「(剛才給你看到106萬元的和解書,既然你、王奕森是說好,你只要付出78萬元,為何又訂立106萬元的和解書?)因為王奕森告訴我說,78萬元是他私下答應我的,江文雄拿這筆債權,拿到60萬元,有符合江文雄的要求,被告自己少拿沒有關係,就是被告會從他自己的報酬裡面扣除,讓江文雄拿到60萬元。我告訴王文洋,我只付78萬元,其他的由他與江文雄解決。」、「(檢察官開庭時,有拿你說你有同意的協議書、本票給你看,為何只告訴檢察官說,上面的名字不是你簽的,林惠珍的部分也不是你簽的,卻沒有提到你同意由被告代簽的事情?)因為我當時忘記了。我是後來開完庭之後幾天,我才想起來我有同意被告代簽我的名字。」、「(你同意的內容有包含授權被告代為刻你太太林惠珍的印章嗎?)應該有。」、「(王奕森電話中有提到要刻印章的事情嗎?)有。代簽名、代刻印章,我的部分絕對有,我太太的部分,我比較不確定,但是應該有。」、「(被告告訴你說要簽發本票,有無告訴你說要開立多少金額?)被告告訴我說要開立一百萬元的面額,至於一張、兩張的我不管,就是不可以超過一百萬元。」、「(被告有無告訴你說,要由何人擔任本票的發票人?)本來是說用我的名義,後來被告說不然兩個人,我、我太太各五十萬元,我說好,只要可以在江文雄那邊順利就好了。」、「(事後協議書、本票寫好之後,有無給你看一下?)有。有傳真給我看。」、「(你確定有傳真給你看?)確定有傳真給我看,但是我看過之後,我就揉掉了。」、「(你確定?)我確定。」、「(簽立協議書、兩張本票的目的為何?)被告告訴我說,只是要拿給江文雄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至139頁、142頁)。再參之卷附之和解書(見偵卷第35頁),其上第五點「附註:㈠甲乙雙方簽立此和解書時,同意先前乙方委任甲方所簽立之和解書及本票樣本視為無效、作廢,以此和解書為標準。㈡甲乙雙方簽立此和解書,甲方同意歸還乙方所有票據無誤。」,執此,足證被告以證人楊大鵬及其配偶林惠珍名義簽署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本票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協議書並代刻印章用印,均係事先取得證人楊大鵬之同意及授權(就林惠珍部分,證人楊大鵬證述已授權由楊大鵬全權處理),且被告就簽發本票票款金額亦在證人楊大鵬授權範範圍內(即100萬元),並無逾越權限,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簽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本票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協議書,既已取得證人楊大鵬之同意及授權,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則被告以證人楊大鵬、林惠珍名義簽署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本票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協議書,即屬有權代表本人名義製作,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僅以證人楊大鵬於偵訊時所為不完整證詞為證據,遽以推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恐嫌速斷。
㈢又證人楊大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剛剛提示給你看的協
議書、本票,你是何時同意被告代為開立的?是在付完78萬元之後嗎?)99年初還是98年底的時候。時間過了那麼久,我忘記了。(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和解書、協議書影本予證人閱覽)好像是事後打電話給我的。」、「(協議書是在簽立和解書之前還是之後多久?)協議書應該是在我最後一次付款的同時。」、「(何時同意被告代為簽立協議書、本票的?)大約付款第三次還是第四次的時候。我記得我當時告訴被告說,等我下次付完尾款8萬元之後,要被告把江文雄那邊的支票全部還給我,被告就說我們要寫一張協議書給江文雄看,因為江文雄是要求120萬元,我們是協議78萬元,要給江文雄一個交代,所以要寫一個協議書給江文雄。江文雄都是與被告協調的,我沒有參與。這只是要給江文雄看而已。」、「(你跟王文洋不是講好78萬元,為何要同意被告寫一個120萬元的協議書?)這我不曉得,我只要事情圓滿處理就好了,我把78萬元給江文雄,江文雄要把所有的借據還給我,我只是要達到這的目的而已。因為被告有幫忙我,讓我少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證人朱鵬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交給你的協議書、2張本票,你有去問過事主江文雄或是給江文雄看?)協議書、2張本票我沒有拿給江文雄,他沒有看過。」、「(被告與楊大鵬就江文雄的債權部分,以78萬元處理,你是何時知道的?)檢察官開庭的時候,楊大鵬來開庭的時候,他證述之後我才知道的。」、「(被告拿協議書、本票給你,是在何時?)協議書是拿20萬元給我的當天,就一併拿給我的,就是98年7月20日拿給我的,地點是在我們第一次約見面的台北市咖啡廳。」、「(本票是被告何時、在哪裏拿給你的?)本票是與協議書一起拿給我的,是同一個時間,同一個地點。」、「(本票、協議書,為何沒有交給江文雄?)因為這我是主導處理事情的,王奕森把本票、協議書交給我,我會等到楊大鵬把錢全部清償完,我就會拿給被告,讓被告拿給楊大鵬。」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7頁)。證人江文雄於偵訊中證稱:伊把楊大鵬開立的切結書、本票交給朱鵬孫,但朱鵬孫有跟伊說以後任何跟楊大鵬聯絡的事情都找王奕森,由王奕森全權處理,伊沒有聽朱鵬孫、王奕森說楊大鵬要用多少錢解決債務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綜合證人楊大鵬、朱鵬孫上開證述內容,足證附表編號5、6所示2紙本票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協議書係在證人楊大鵬在交付第三次款項(即98年7月20日)予被告時,被告向證人楊大鵬提出建議,其目的是被告要持之予債權人江文雄看,俾利被告幫證人楊大鵬與債權人江文雄協商降低還款金額,及自債權人江文雄處取回借據,而當時被告與證人楊大鵬雙方同意以78萬元解決債務一事,僅係其二人私底下之共識,證人朱鵬孫尚未知悉該筆債款被告同意債務人楊大鵬以78萬元解決。是被告上開辯稱,簽發附表編號5、6所示本票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協議書目的是為將本票、協議書是要給證人江文雄看,藉以利於其與江文雄斡旋協商欠款一節,尚屬可採。
㈣至證人朱鵬孫、江文雄、詹益利、楊木峯等人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有關被告交付債款及其後如何分配報酬、如何轉交予債款予證人江文雄等細節(見偵卷第91、102至104、106、162頁、原審卷第134至135、第171至172、17
6至177頁),均與被告是否在附表編號5、6所示之本票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協議書簽署證人楊大鵬及其配偶林惠珍名義而為偽造行為無涉,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法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協議書乙節,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此部分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均核屬依原先卷證資料而為推斷之詞,非係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面額│發票號碼│發票人│備註││││(新臺幣)││││├──┼─────┼─────┼─────┼───┼─────────┤│1│98年5月15│110,000元│WGA0000000│彭召博│偵卷第128頁│││日│││││├──┼─────┼─────┼─────┼───┼─────────┤│2│98年8月25│110,000元│WGA0000000│彭召博│偵卷第129頁│││日│││││├──┼─────┼─────┼─────┼───┼─────────┤│3│98年11月25│110,000元│WGA0000000│彭召博│偵卷第130頁│││日│││││├──┼─────┼─────┼─────┼───┼─────────┤│4│98年9月15│163,200元│PT0000000│ 洛燻國 │支票背面之「閱讀分│││日│││際有限│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公司(│欄位偽造之「彭召博││││││負責人│」署名一枚(偵卷第││││││:林忠│46頁)││││││陽)││├──┼─────┼─────┼─────┼───┼─────────┤│5│98年7月20│500,000元│WG0000000│楊大鵬│偵卷第7頁│││日││(本票)│林惠珍││├──┼─────┼─────┼─────┼───┼─────────┤│6│98年7月20│500,000元│WG0000000│楊大鵬│偵卷第7頁│││日││(本票)│林惠珍││├──┼─────┴─────┼─────┴───┼─────────┤│7│協議書日期│立書人│備註││├───────────┼─────────┼─────────┤││98年7月20日協議書│乙方:楊大鵬│偵卷第5頁││││連帶保證人:林惠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