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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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上訴人 陳彥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7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67、8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彥鈞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罪情狀,相較於編號2而言,應較輕微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未翔實說明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其販賣毒品所獲之利潤極微,對象僅有1人,造成危害極輕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無此條文之適用,理由不備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各罪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條規定適用餘地,及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難指為違法,而予以維持。屬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不當。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其他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