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鴻邦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甲○○○相對人丁○○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存字第二六九九號、第二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各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4年度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為相對人各提供擔保金新台幣72萬6,0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存字第2699號、第27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等情,有各該民事判決及提存書可證,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