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伍玖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末應補充「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尚未執行,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同欄第10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5950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595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同欄一、(三)第2行至第
3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5950公克)」應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595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6.595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被告林智明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明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60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
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32巷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5950公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H0000000號)。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6.5950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595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