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非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宏冠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中村 代理人 呂朝章 律師
孫瀅晴 律師相對人 羅淑憶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且再抗告法院係本院,但本於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受相當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因此抗告利益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者,仍應認為不得再抗告(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
64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授權規定,核定提高為
150萬元,有92年7月14日司法院(92)臺廳民一字第16361號函可參。再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之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在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系爭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102年度勞執字第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2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查,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20萬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為不得提起再抗告之事件,故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錯誤而使不得再抗告之案件變更為得再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44號非訟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業經論述如上,不因原法院書記官裁定教示文字誤載為「得再抗告」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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