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申請保單復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保險字第31號原告 蔡文珠 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上列當事人間申請保單復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30條、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29條均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卷第26、34頁),此有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又查上開保險條款之要保人為蔡文珠即本件原告,此有國華人壽保險單首頁附卷可稽(見卷第49至51頁),是應以原告之住所地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再查原告於起訴狀原載明住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見卷第4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同年4月19日之書狀均載明住址為桃園縣○○鄉○○路○○段○○○號(見卷第14、40頁),另參以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服刑,已不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址,應可認原告於起訴時之住所為桃園縣○○鄉○○路○○段○○○號,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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