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健智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素行尚佳,且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於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80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