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甲○○(即黃廣右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所為命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按「因具保而停止覊押之被告,已受法院無罪之判決,復未在上訴期限內命其繼續具保者,則保證人前所具保證書,事實上縱未註銷,而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究難謂未經解除」,本院著有二十二年抗字第四一二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抗告人因煙毒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諭知具保,由案外人 邱淑娟 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一千萬元後,停止覊押,嗣該案經原審法院判決諭知抗告人無罪,而原審法院並未於上訴期間內命其繼續具保,依上揭判例所示,保證人邱淑娟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至檢察官嗣雖不服原審判決,為抗告人不利益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但書亦規定:「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之所謂「上訴中」究至何時,法雖亦無明文,但就審級及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之趣旨觀之,應係指案件雖經上訴,但卷宗、證物尚在原審法院者而言,蓋如卷宗及證物已送交上訴審法院,因案及卷已完全脫離原審,案件已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此時,被告之是否有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必要,原審法院已屬無憑判斷,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裁定,同條第二項特別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為之,本條則否,亦可推知。本件依卷內資料,檢察官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本案為抗告人之不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將卷證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送交本院,則自本院收受卷證之時起,該案件即已完全脫離原審,而由本院繫屬中,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是否有命具保之必要,原審法院已屬無憑判斷。乃原審竟於原保證人 游淑娟 以具保責任已免除,請求發還保證金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又以抗告人仍有命具保之必要,裁定命抗告人「應仍交原保證金新台幣一千萬元,並予限制住居」,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