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503號聲請人海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永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梁福江梁寶菁梁寶玲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71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30,000元,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7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終結,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執行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梁寶菁於民國93年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相對人梁寶玲於民國93年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相對人梁福江乃無本國統一編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明其住址為「馬來西亞吉隆坡坦伯特路91號」。惟聲請人存證信函之郵寄址則為「臺北市○○○路○段○○○巷○○號1F」,收件人姓名亦非相對人,顯非向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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