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 蔡芝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美新浪網、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公司、無限衛星電視台、蘋果日報、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雅虎資訊公司(即起訴狀編號12至23、26至28)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以上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內記載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復未表明被告新浪網、東森新聞雲網路、中視電視公司、中天電視公司、華視電視公司、年代電視公司、壹蘋果電視公司、三立電視公司、台視電視公司、東森電視公司、民視電視公司、TVBS電視公司、蘋果日報、Google、Yahoo等(即起訴狀編號12至23、26至28),其正確名稱、組織型態、有無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03年5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8頁)。原告僅於103年
5月8日提出陳報狀表示上開編號12至23、26至28均為公司之型態(下合稱:系爭公司),並更正系爭公司為北美新浪網、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公司、無限衛星電視台、蘋果日報、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雅虎資訊公司,以及補正系爭公司之營業所(本院卷第49至59頁)。然原告迄未補正對系爭公司起訴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之法條),以及系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等資料,則原告之訴為起訴不合程式且所列之被告(即系爭公司)為無訴訟能力之法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均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雖在上開陳報狀表示「法官必須重新以公文方式把正確名稱更正好再寄原告,才能查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云云。然查,本院前開之補正裁定,並不因原告之上開表示而失其效力,有關原告起訴要件之欠缺,即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等,仍應依前開補正裁定於補正期限內提出,本院並無再核發補正公文之義務。原告既未於補正裁定之限期內補正,自難認該部分起訴為合法,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