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36號上訴人 李桂強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李育禹 律師被上訴人 孔祥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下同)89年11月20日已初設戶籍登記,上訴人則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4年3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司家調卷第8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公布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第19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前已繫屬本院管轄尚未終結之「乙類案件」,本院依新公布施行之家事事件法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83年間在大陸與臺灣老兵 李玉祥 結婚,生有長女
李涵 (00年0月00日生)、長子 李台生 (00年00月0日生)及次女 李佳軒 (00年0月0日生)3人,嗣於93年4月21日與李玉祥離婚,並於94年3月3日再與大陸地區人民即上訴人結婚,上訴人辦理依親來臺,與被上訴人及李台生、李佳軒居住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長女李涵則時而來臺與被上訴人同住,時而住在大陸。惟長女李涵、長子李台生及次女李佳軒3人,與上訴人間均無父親、子女之血親關係。㈡上訴人來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期間,經常以「被上訴人與
人有染」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且從未負擔家計,家中開銷均由被上訴人獨力負擔。100年6月初,上訴人要回大陸前,數度要求被上訴人將佩戴之金項鍊贈予上訴人之親人,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即強行強取,造成兩條金項鍊被扯斷。100年8月間上訴人回臺灣後,更將被上訴人佩戴象徵對上訴人愛意之 豬玉佩 扯斷後用力摔壞,並將另一條 狗玉佩 拿下,並說伊對被上訴人已無感情,一旦領得國民身分證將立即離開被上訴人,令被上訴人傷心欲絕。
㈢上訴人在家中對被上訴人所有辱罵行為,被上訴人長子李台
生及次女李佳軒均在場目睹,已對其等人格之發展有不良之影響。且99年12月20日上訴人藉故施暴推倒被上訴人長女李涵,造成右臉頰擦傷,100年2月2日除夕當日又藉故施暴毆打長子李台生頭部,於次女李佳軒放學後,更故意帶至公園逗留2小時不准其回家,欲造成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藉此要脅被上訴人必須答應其要求。
㈣100年10月20日7時許,上訴人更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辱
罵被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與病患家屬」有染,100年10月24日上訴人三度至被上訴人工作場所,辱罵、恐嚇被上訴人「要伊好看」、「大家同歸於盡」、「我會讓妳先死」等語,被上訴人被迫離職,並擔心自身及三名子女之安危,於當晚攜三名子女投宿胞妹家中至今。100年11月9日17時,被上訴人至永康復興國小欲接次女李佳軒放學,上訴人已先埋伏於此,待被上訴人出現時,即上前扭住被上訴人之左手,欲綁架被上訴人帶離學校,因被上訴人大聲呼救,臨近有警衛目睹,上訴人始鬆手離開,造成被上訴人左手受傷,並於100年11月10日聲請原審核發通常保護令(100年度家護字第703號),100年11月10日11時許,上訴人未經允許,擅自請鎖匠開啟被上訴人之機車,將該機車騎走。
㈤被上訴人於97年間曾因遭受上訴人毆打,而聲請對上訴人核
發保護令,嗣經原審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38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又以經常遭受上訴人毆打、辱罵而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97年度婚字第415號判准離婚,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因上訴人苦苦哀求,被上訴人念及夫妻情份,心軟撤回起訴,詎上訴人仍不知悔改,依然故我,令被上訴人痛心失望,兩造已無夫妻感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㈥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本係大陸籍人士(現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先嫁
給臺灣老榮民李玉祥(已歿),婚姻期間猶長期居住大陸地區,自上訴人受胎而生有李台生及李佳軒,惟二名子女受婚生推定為李玉祥之子女。惟被上訴人為個人私利,要以子女名義領取李玉祥之半俸,不願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拒絕子女認祖歸宗,並灌輸子女否認上訴人之生父地位,造成上訴人與子女關係不睦。證人李台生、 李涵於 原審所為之證言,不僅偏頗不實,且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如驗傷單)足資證明上訴人對其有家暴行為。又證人李涵、李台生對於上訴人是否有給付家用所為之證述,相互矛盾,其等證言不可盡信,不應僅在2名證人外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全盤否定兩造婚姻有存續之必要云云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復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前曾於97年間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前案),經原審97年度婚字第415號於97年10月1日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判決前97年11月21日撤回離婚起訴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審97年度婚字第415號離婚案卷查核無訛,被上訴人既於前案離婚訴訟第一審判決後未確定前撤回起訴,則其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97年9月17日)前之離婚事由,不得於嗣後他案離婚案件中援為訴請離婚之事由。
六、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
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被上訴人撤回前案離婚訴訟起訴後,兩造復因家庭生活費用暨被上訴人上班晚歸等細故屢發爭吵,上訴人且毆打、辱罵及恐嚇被上訴人,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證人李台生、李涵於原審所為之證言,係偏頗不實,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對伊有家暴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被上訴人長子)李台生於原審證稱:「97年11月21日
以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家裡水電費等的費用,上訴人都不給,有時候上訴人還會說他根本不想跟被上訴人一起生活,只要他拿到身分證就跟被上訴人離婚。有時候被上訴人比較晚回來,上訴人就會說妳又跟誰一起出去玩這些話。這些話比較常講,上訴人有時候也會罵被上訴人髒話。我有跟兩造同住,兩造已經兩個月沒有同住,被上訴人和我們三個小孩一起搬出去,我們搬出去的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要跟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會一直求被上訴人撤回。97年11月21日以後我有看過上訴人推被上訴人,幾個禮拜就會發生一、兩次這種情形,是為了錢的問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錢,上訴人不給錢,這是之前兩造判准離婚之後的事情.之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錢,上訴人不給,兩造會爭執,上訴人會以言語對被上訴人說不好聽的話...上訴人平常就會說不想跟被上訴人一起住,要離婚是在兩造吵架的時候說的...」等語(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㈡證人(被上訴人長女)李涵於原審亦證述:「我從99年11月
9日從大陸過來開始與被上訴人同住,當時兩造有同住,兩造經常吵鬧,兩造吵鬧的原因,是因為上訴人說被上訴人經常在外面亂搞,講那些很傷人的話,類似亂搞此類的話,是我聽到的,次數很頻繁,通常是被上訴人下班比較晚,或被上訴人帶我們出去玩回來後,上訴人就會問被上訴人去哪裡,就會說這樣的話。上訴人會用手推被上訴人或打或抓被上訴人,這都是我看到的,兩造爭執中,上訴人就會打被上訴人,手臂跟臉有瘀青,這都是99年11月9日我從大陸過來之後看到的,我曾經看過上訴人打被上訴人、推被上訴人、用手抓被上訴人有兩、三次以上。兩造現在沒有同住,兩造沒有同住的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受不了上訴人經常騷擾、勸被上訴人撤回訴訟,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只要撤回,上訴人拿到身分證就會離開我們。兩造分居後,上訴人會跟蹤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和那些人在一起,或是去哪裡,有時候我會跟被上訴人,我有看過上訴人跟在我們後面,我們走在壹條街上買衣服,上訴人就突然出現在旁邊,上訴人要被上訴人撤回訴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撤回訴訟的理由,是說拿到身分證後就會離開我們,上訴人是要利用被上訴人拿到身分證..上訴人是在吃飯的時候,或中午在家休息的時候就會講,說他想要身分證,就會離開我們。」(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㈢茲查,證人李台生、李涵上開證言,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於前案離婚訴訟撤回起訴後,被上訴人如因工作緣故稍晚回家,上訴人即辱罵被上訴人在外亂搞,並不斷以言詞恐嚇、肢體拉扯傷害被上訴人,且說對被上訴人已無感情,其仍與被上訴人保有婚姻僅是為達到取得身分證之目的,一旦領得身分證將立即離開被上訴人」等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李台生、李涵係與兩造長期共同生活,對兩造長久以來相處不睦各情,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難以維持婚姻,堪予採信。
㈣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李台生、李涵就被上訴人有無受傷、
上訴人有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細節之證述岐異,證人所言有隱瞞真相及偏頗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兩造爭執之原因,係因上訴人給被上訴人之金錢不夠多」(原審卷第36頁),顯見證人李台生、李涵證述兩造常因金錢問題常起爭執,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空言主張「證人有所隱瞞或偏頗被上訴人」云云,洵無足採。
八、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月間持續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子女李台生、李涵施以暴力、恐嚇」等事實,嗣經被上訴人向原審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70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有原審100年度家護字第703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自堪採信。
九、本院審酌兩造於前案離婚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雙方仍因金錢等問題屢生爭執,上訴人於爭執中並曾以手推、打或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晚歸或外出後,上訴人亦會質疑被上訴人,並多次表示與被上訴人保有目前婚姻,僅為達到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一旦取得國民身分證即離開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撤回前案離婚訴訟後,仍無法修復兩造婚姻之破綻,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堪認兩人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此項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係肇因於兩造長期失和,互不信任暨金錢處理觀念嚴重歧異所致,雙方未能平心靜氣檢討改進,固均有過失,惟上訴人有家暴行為(參見原審100年度家護字第703號),其過失責任顯較被上訴人為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被上訴人另主張「100年6月初,上訴人要回大陸前,數度要求被上訴人將脖子上之金項鍊贈予上訴人之親人,被上訴人不肯同意,上訴人即強取造成連續兩條金項鍊被扯斷」、「100年8月間,上訴人回臺灣後,將被上訴人戴在頸上之豬玉佩扯斷後用力摔在地上」、「100年10月20日7時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大聲辱罵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調解之事,並指稱被上訴人與病患之家屬有染」、「100年10月24日上訴人三度至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辱罵、恐嚇被上訴人『要伊好看、大家同歸於盡、我會讓妳先死』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100年11月10日11時許,上訴人未經允許,擅自請鎖匠開啟被上訴人之機車,將該機車騎走」等事實,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之法律關係
,訴請判決與上訴人離婚,係有理由,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