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碧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24號),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碧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及簽賭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碧月於民國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詎不知悔改,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年7月29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賭客簽選香港六合彩賭博號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每注金額新臺幣70元,賭客簽賭後,周碧月再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
二、四、六所開出當期開獎號碼,賭客每注如簽中2星可得57倍、3星可得570倍、4星可得7,500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周碧月所有,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嗣於103年7月31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計算機1台及簽賭單6張。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
ꆼ計算機1台及簽賭單6張扣案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同年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反覆為前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為集合犯,各僅成立包括的一罪。被告所為前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前述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計算機1台及簽賭單6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