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淳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淳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ꆼ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淳閔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其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竟未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固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惟查,被告前所犯之末二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均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依序為每公升1.34毫克(處拘役59日)、2.2165毫克(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5毫克之犯罪情節,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輕於前案,殊未能相提併論而為等同之評價,再刑之酌量且不容悖離個案之具體情節,亦不能偏執於屢犯同罪之因素,而逕以前案之刑度為本科以較重於前案之刑,仍應立於本案情節輕重之基礎,參酌復犯之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5毫克,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