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幸培(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8920號),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幸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幸培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4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某泰國餐廳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騎乘牌照號碼FU6-9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救治,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67.5MG/DL即百分之0﹒3675。
二、證據:㈠被告林幸培於警詢中之自白。
㈠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生化學檢驗報告單、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林幸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675,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