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憲於民國109年7月19日23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糖糖餐飲歡唱廣場」店內,因心情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在場之 邱玉梅 ,致邱玉梅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案經邱玉梅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玉梅告訴被告劉明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巫美蕙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