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告 吳民壽 被告 吳忠勳
吳岳駿 訴訟代理人 陳雪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吳忠勳之父 吳水深 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原告、被告吳忠勳,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此有附呈繼承糸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被繼承人吳水深死亡後,被告經訴訟後取得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內之動產亦是被繼承人吳水深的遺物,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82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共同答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所列之物品中,有許多是被告自已所購買的,並非被繼承人吳水深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吳水深之繼承人共有7人,應由大家共同處理,不是 伊能 單獨處理的;且被告吳岳駿並非繼承人,以其為被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水深於103年3月10日死亡,繼承人除原告、被告吳忠勳外,尚有 吳民德吳寶春吳寶珠 、吳民鐘、 吳民順 等人,業據其提出吳水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依其聲明金額改分簡易事件,經法院詢問其主張,原告主張分割遺產中之動產,經本院簡易庭,依家事事件法移由本院家事法庭審理,於本院審理時法官再次詢問請求之法律依據,原告乃主張分割遺產,經法官闡明分割遺產應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仍未補正,是本件原告依據遺產分割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382元,當事人已顯非適格;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動產既為被繼承所留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在遺產尚未分割前,自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1,382元云云,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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