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為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在案(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78號),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業已屆滿,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1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卓榮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