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選上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53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庭選任辯護人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71、94、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宜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禠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蔡宜庭係嘉義縣第十九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嘉義縣○○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 蕭麗卿 之支持者。為求蕭麗卿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下旬某日,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00住處附近路上(起訴書誤載為 黃素雲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前),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先交付1,000元予具上開選舉投票權資格之黃素雲,要求黃素雲及其同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配偶 陳首 章於上揭鄉民代表選舉時,均投票支持蕭麗卿,黃素雲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上開1,000元之賄賂(黃素雲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蔡宜庭又經黃素雲告知而得悉黃素雲之子 陳朝岳 亦與黃素雲同戶籍並具上開選舉投票權資格,蔡宜庭遂承前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委託不知情之 羅麗玉 (所涉投票行賄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黃素雲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補交付500元予黃素雲,請黃素雲將前開投票支持蕭麗卿一事代為告知及將500元轉交予陳朝岳,黃素雲亦在知悉蔡宜庭用意下當場收受。惟黃素雲除本身收受之500元外,尚未將剩餘1,000元轉交予 陳首章 、陳朝岳前,即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賄賂即現金1,5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蔡宜庭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素雲、羅麗玉各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A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45至51頁,選偵C卷第33至41頁,選偵B卷第39至40頁),並有被告買票地點與交付之現金1,500元採證照片三張、證人羅麗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相片影像資料各一紙、證人黃素雲、其夫陳朝岳之個人戶籍資料與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94、100號緩起訴處分書、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8年2月1日嘉縣選一字第1080000194號函檢附之嘉義縣○○鄉○○村00鄰選舉人名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見警卷第33至35頁,選偵B卷第41、45、47、53至55頁,選偵C卷第43至47、53至59頁,原審卷卷末證件存置袋內)及現金1,500元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到達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是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行及委託不知情之羅麗玉交付賄賂1,500元予黃素雲,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
㈠被告對黃素雲所為行求、期約賄選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行及透過不知情之羅麗玉委託黃素雲將賄賂轉交戶內
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二人,雖有對各該具有投票權之家屬為賄選之意思表示,然其等均未獲告知賄選之意思表示,亦未獲轉交賄賂,應均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麗玉將預備行求之賄賂500元交付予黃素雲,示意黃素雲代為告知及轉交陳朝岳,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自行及透過不知情之羅麗玉對黃
素雲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預備行求賄選,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
㈤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對黃素雲及其具有投票權之家屬預備賄選,仍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㈥又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
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黃素雲雖有代其二名家屬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賄賂,然應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所為,尚難認其收受此部分賄賂時,與被告存有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交付賄賂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露悔意,認無再犯之虞,乃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行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上載稱被告目前鬱症復發之情況已達重度,且伴有精神病特徵(見本院卷第63頁),較諸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精神狀況,可見被告之鬱症已然惡化,則以被告目前身心狀況而論,其是否仍有能力完成原審所指定之緩刑條件,實非無疑。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供稱「我係自主為候選人蕭麗卿
買票,本件交付現金行賄並無共犯」云云,與常情不符;而被告經濟狀況非佳,復係身心障礙補助金申領人,其何苦甘冒執行重罪之風險而自主替他人買票?足徵被告並未坦承犯罪事實全貌,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而被告忽視政府查察賄選決心,仍執意行賄有投票權人,嚴重敗壞選風,惡性非輕,原審判決宣告緩刑難收儆懲之效云云。惟本案賄選金額僅1,500元,賄選對象僅黃素雲一戶三人,規模實屬微小,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未坦承犯罪事實全貌之情況。上訴意旨徒憑臆測,即認原審緩刑宣告不當,自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妥適。
五、爰審酌被告希冀使其支持之鄉民代表候選人蕭麗卿當選,竟輕忽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任意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自白認罪,且其本案行賄之對象僅證人黃素雲一戶,欲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人數僅三人,與大規模賄選之情形有別,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3年。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斟酌其身體健康、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六、被告用以行賄之現金共計1,500元,業經黃素雲繳回而扣案,而檢察官業就黃素雲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94、1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後並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黃素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此等賄賂既未經宣告沒收,仍應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此等賄賂既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應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證對照表:
1.警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70029893號刑案
偵查卷宗
2.選偵A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71號偵查卷
3.選偵B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94號偵查卷
4.選偵C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0號偵查卷
5.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5號刑事卷宗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530號刑事
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