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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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見明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見明自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新台幣(下同)1,532,438元,前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為作業員,月薪約24,000元,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500元,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9,188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688元、交通費500元、雜支2,000元),尚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約12,500元(父母部分每月約1萬元、未成年子女每月約2,500元),名下財產僅有95年出廠機車一台,存款約1,166元,目前遭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6073號強執事件強制扣薪三分之一中,無其他財產,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無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24日9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明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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