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板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林秋吉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所為108年度板秩字第14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08年5月5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投擲有殺傷力之玻璃杯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
二、抗告意旨則以:請求播放監視器及與目擊證人對質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四、經查:抗告人於前述時、地朝道路投擲有殺傷力之玻璃杯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供認不諱,並經目擊證人 鄭仲軒 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監視器錄影光碟審認屬實,而被告朝人車往來之道路投擲有殺傷力之玻璃杯,顯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原裁定認抗告人投擲有殺傷力之玻璃杯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3千元,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張惠閔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