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98號聲請人 許原彰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66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原彰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原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請求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即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412號、第16894號、第33423號號;本院繫屬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66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共犯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販賣毒品之情節,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益之維護,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共犯、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上開羈押理由仍存在,惟斟酌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0月14日宣判,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告之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現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許曉怡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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