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原告 陳誠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被告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維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曾慶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9號請求分擔債務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間提供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6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予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為被告向台中商銀借款之擔保,而被告則於99年間向台中商銀借款7500萬元;嗣因被告積欠款項未償,台中商銀遂對系爭土地及同段140地號土地聲請本院為合併拍賣,因被告上開欠款餘額尚有3366萬1643元未償(下稱系爭欠款),台中商銀主張有第一順位抵押權而應優先受償,原告遂對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提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審認台中商銀之3366萬1643元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情確定,且本院執行處亦已於110年6月22日依上開確定判決而將系爭欠款分配予台中商銀,是原告因此於代償之範圍內,承受台中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代償之系爭欠款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前僅借名原告之父親 陳朝進 名義為登記,陳朝進於70年10月17日過世後,再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及以原告名義買受;原告非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自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向原告借名登記者,亦即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究為兩造何者,前經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 於本院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726號請求分擔債務事件中已為爭執,其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9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後判決認定在案;然因被告不服系爭前案而提起上訴,現尚未終結確定,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所提該案聲明上訴及理由狀在卷可參,是本院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系爭前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兩造亦均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於系爭前案判決終結並確定前先行停止訴訟,是依首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