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源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94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曾源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源昌因飢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5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5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里興誠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 林忠明 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價額總計新臺幣823元)得手,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內清點貨物發現物品短缺,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林忠明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㈡111年6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㈢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1紙。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㈤被告曾源昌於警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間隔接近之數日內,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物品,皆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不該。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節;再參以被告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已全數食用完畢,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同榮特選燒鰻罐頭3罐2同榮茄汁鯖魚紅罐2罐3同榮茄汁鯖魚黃罐3罐4大豆土豆麵筋5罐5好媽媽番茄汁鯖魚罐頭3罐6新東陽原味肉醬罐頭1罐7愛之味韓式泡菜罐頭1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