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02號原告甲○○被告乙○○(LYVYBI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結婚,然被告於婚後逕行離家,音訊全無,經本院以107年度家婚聲字第86號履行同居事件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裁定於109年1月20日確定,惟被告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且被告復於越南訴請離婚,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106年10月25日在越南結婚後,被告曾於107年4月2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86號案卷所附之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證明、聲明書、被告之護照影本等件無訛,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越南國同奈省人民法院判決書越南文及中譯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事件之裁定確定後,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