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浩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彰雲大橋下,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1月19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毒偵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63至6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與其前案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1年6月4日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解釋理由書並說明:「…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然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8年1月19日19時3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因另案為警拘獲時,自行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108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員 李和坤 出具之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警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