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明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771、2971、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41號一案,已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同年5月10日宣判,有前案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惟本件之追加起訴係於同年5月13日方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41號案件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偵查後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潘佳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1號108年度偵字第2971號108年度偵字第3192號被告陳啟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明於民國107年6、7月間某日,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自行以紙板、奇異筆書寫之方式,接續偽造車牌號碼「4752-LV」號、「ABC-7741」號、「AAX-415」、「7432-ML」號機車車牌(以下分別簡稱乙車牌、丙車牌、丁車牌、戊車牌,均未扣案。偽造車牌部份業經本署以108偵字第100號、101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嗣陳啟明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7年9月2日、24日、28日、同年10月
4日、9日等日,騎乘附表所示機車,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而行使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其於路邊拾獲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長型鐵條1支(均未扣案),撬開現場放置之夾娃娃機玻璃面板(毀損罪嫌均未據告訴),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 劉恰中 、 張富宜 、 蔡文田 、 鄒蕙竹 、 許福全 及 邱滄利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 林哲群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吳小玲 、 紀勝哲 、證人即被害人 何宗憲 、 楊竣傑 、林哲群、劉恰中、張富宜、蔡文田、鄒蕙竹、許福全及邱滄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車牌後,復懸掛於機車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犯9次竊盜罪嫌及107年9月2日、24日、
28日、同年10月4日、9日共5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查被告所涉之竊盜、毀損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梅股審理中(108年度易字第341號),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之罪嫌,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之犯罪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至紀勝哲擺放機台遭毀損後其內附表所示被害人置放物品遭竊,惟紀勝哲就毀損機台部分未具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價│使用車輛及懸掛│案號││││││值:新臺幣(│車牌號碼│││││││元)│││││││││││├───┼──────┼──────┼─────┼──────┼───────┼──────┤│1│107年9月│彰化縣社頭鄉│何宗憲│ 藍芽 喇叭1│騎乘車牌號碼「│108年度偵字│││2日4時21│員集路4段││顆/價值共約│MLD-3383」號│第2771號│││分│17號之 珂珂 ││1200元│重型機車懸掛丁│││││瑪夾娃娃機店│││車牌││├───┼──────┼──────┼─────┼──────┼───────┼──────┤│2│107年9月│彰化縣溪湖鎮│張富宜│藍芽喇叭2│騎乘車牌號碼「│108年度偵字│││24日3時│彰水路4段││顆/價值共約│MBN-3922」號│第3192號│││37分│162號之夾娃││2500元│重型機車懸掛丙│││││娃機店│││車牌││├───┼──────┼──────┼─────┼──────┼───────┼──────┤│3│107年9月│彰化縣社頭鄉│楊竣傑│藍芽喇叭2│騎乘車牌號碼「│108年度偵字│││28日1時│員集路4段││顆/價值共約│MBN-3922」號│第2771號│││24分│17號之珂珂││2000元│重型機車懸掛乙│││││瑪夾娃娃機店│││車牌││├───┼──────┼──────┼─────┼──────┼───────┼──────┤│4│107年10月│彰化縣社頭鄉│林哲群│藍芽喇叭9│騎乘車牌號碼「│108年度偵字│││2日3時57│中興路43號││顆/價值共│MLD-3383」號│第2771號│││分│之 珂珂瑪 夾娃││9000元│重型機車│││││娃機店│││││├───┼──────┼──────┼─────┼──────┼───────┼──────┤│5│108年10月│彰化縣溪湖鎮│蔡文田│藍芽喇叭6│騎乘車牌號碼「│108年度偵字│││4日0時24│東環路589││顆/價值共約│MBN-3922」號│第3192號│││分│號隔壁之夾娃││5000元│重型機車先後接│││││娃機店│││續懸掛乙車牌、││││││││戊車牌││││││││││││││││││││││││││││││││││├───┼──────┼──────┼─────┼──────┼───────┼──────┤│6│108年10月│彰化縣溪湖鎮│鄒蕙竹│藍芽喇叭4│同上│108年度偵字│││4日0時27│西環路540││顆、藍芽耳機││第3192號│││分│號之夾娃娃機││1副/價值共││││││店││約4000元│││├───┼──────┼──────┼─────┼──────┼───────┼──────┤│7│108年10月│彰化縣埔心鄉│劉恰中│藍芽喇叭2│騎乘車牌號碼「│108年度偵字│││9日23時│中興路3號││顆/價值共│MLD-3383」號│第2971號│││29分│之夾娃娃機店││1400元│重型機車懸掛丙││││││││車牌││├───┼──────┼──────┼─────┼──────┼───────┼──────┤│8│108年10月│彰化縣溪湖鎮│許福全│行動電源3│同上│108年度偵字│││9日23時│員鹿路2段││個/價值共││第3192號│││36分│132號之夾娃││2700元││││││娃機店│││││├───┼──────┼──────┼─────┼──────┼───────┼──────┤│9│108年10月│彰化縣溪湖鎮│邱滄利│藍芽喇叭4│同上│108年度偵字│││9日23時│員鹿路2段││顆/價值共││第3192號│││45分│392號之夾娃││1900元││││││娃機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