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CHOIR
印度尼西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CHOIRULHIDAYAH)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CHOIRULHIDAYAH,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20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與公園路口,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其腳踏車置物籃內之紫色手提袋(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住宅鑰匙、現金新臺幣12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為警調閱前開行動電話序號通聯記錄,始循線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失竊情節可資佐證,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前開行動電話序號通聯紀錄查詢單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1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然其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顯應責難;另被告竊取被害人皮包內含有健保卡、手機、鑰匙、現金等物品,不僅侵害財產法益價值不低,更造成被害人遭竊後生活利用上之困擾,犯罪結果影響顯鉅;惟念及被告身為外籍人士,有印度尼西亞共和國護照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其離鄉背井在臺工作,生活文化與法治觀念原難期與一般國人等同視之,又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司法,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暨被害人業於警詢時即予諒宥、無意追究被告刑責,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法院從輕論處(見警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素無前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未遑深思熟慮,致罹刑章,於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之餘地,是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