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3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已撤回,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以95年度裁全字第5117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准許,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84號提存事件提存11萬元為擔保金後,旋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2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649號、9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給付會款事件,判決聲請人本案敗訴確定,相對人亦已於民國97年1月11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97年4月14日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告終結。迄於97年10月6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4號民事事件,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7年11月28日士院 木民月 97年度聲字第1384號函等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17號、95年度執全字第2236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85號、97年度聲字第1384號、95年度存字第2784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月13日板院輔民字第002240號函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