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3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一切權利義務。而花蓮企銀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花蓮企銀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另案調卷執行完畢,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92號),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庭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桂大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