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號5樓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其甫於96年間觸犯與本次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判決拘役45日確定(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其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前次之處分未見其效,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