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6號
112年度簡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54、16695號〈下稱甲案〉、111年度偵字第16329號〈下稱乙案〉),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0號、111年度訴字第1311號),爰裁定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案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日期「111年8日24日」應更正為「111年8月24日」;乙案部分證據增列「溪湖鎮農會民國112年1月12日溪鎮農信字第112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1年8月3日取款憑條影本」、「員警112年1月13日偵查報告」;此外,甲、乙二案證據皆增列「被告葉子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所為,分別係犯同表「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犯罪時、地,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 陳丙賢 印鑑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5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共五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甲案本院卷第132至13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此前案紀錄亦明確表示並無異議(見甲案本院卷第121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五罪,均堪認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及行為態樣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有經入監執行相當期間,竟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隔一年餘即陸續再犯本件各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盜領帳戶內存款,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除附表編號1、3所竊取之皮夾、證件及存摺,在案發後業已發還被害人 彭怡婷 與告訴人陳丙賢外,被告針對其餘竊得及盜領之現金,則迄未彌補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復參酌被告各次侵害之財產法益價值,其中編號4、5固均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經想像競合之詐欺取財部分因有既、未遂之分,故仍應於量刑時反映被告有獲取財物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在家務農,未婚無子女,先前與父母及胞兄、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暨身體狀況(詳甲案本院卷第117、121頁準備程序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審酌被告所犯五罪之罪名包括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態樣不盡相同,然犯罪目的均係為獲取金錢花用,暨各次犯罪時間均在111年8月間,間隔並非甚久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實行附表編號1犯行所竊得之皮夾及證件、同表編號3犯
行所竊得之溪湖農會存摺,案發後業已尋獲,並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彭怡婷、告訴人陳丙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次者,被告實行附表編號1犯行竊得之現金1千元、同表編號2
犯行所竊現金350元,及該表編號4所盜領之現金3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案發後俱未扣案,復經被告到庭供稱:現金已花用完畢等語在案(甲案本院卷第120頁),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實行附表編號3犯行所竊得之印章,茲據被告供稱:
在編號5犯行遭發現後,存摺及印章均留在現場等語(乙案本院卷第138頁),固與前開偵查報告(同卷第51頁)所載僅存摺遺留現場之情有所不符,然審酌該印章之合法交易價值甚微,縱現仍為被告所管領,至多僅造成告訴人陳丙賢重新刻印之困擾,因認縱予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乃認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又被告於實行附表編號4、5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持告
訴人陳丙賢之原始印鑑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則該等取款憑條上之「陳丙賢」印文共2枚因非偽造,本不在沒收之列。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2紙部分,其中編號4犯行所行使之該紙因已交予農會職員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至於編號5犯行所行使之取款憑條部分,雖未留存於溪湖鎮農會之檔存資料,然衡以縱使該紙已填載完成之取款憑條,於被告此次盜領行為事跡敗露後,即順勢為被告所取走,因該紙取款憑條並非應專科沒收之物或違禁物,復已乏交易價值,縱予宣告沒收同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無庸為沒收諭知。
㈤末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11年度偵字第16554號、112年度簡字第496號)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葉子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11年度偵字第16695號、112年度簡字第496號)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葉子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本文(111年度偵字第16329號、112年度簡字第528號)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葉子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11年度偵字第16329號、112年度簡字第528號)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葉子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11年度偵字第16329號、112年度簡字第528號)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葉子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54號111年度偵字第16695號被告葉子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有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8日7日11時24分許,前往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前,徒手竊取彭怡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健保卡3張及身分證1張、駕照1張,除現金外,均已尋回)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111年度偵字第16554號)
(二)於111年8日24日20時43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巷00○00號,徒手竊取 陳金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內之現金350元得手。(111年度偵字第16695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子偉雖經合法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怡婷、陳金波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房宜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29號被告葉子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3日10時許,前往彰化縣○○鎮○○里「○○宮」附近田地,徒手竊取陳丙賢所有之○○鎮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印章得手。葉子偉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一)持上揭竊得之存摺、印章,於同日10時35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號○○鎮農會,盜蓋上揭竊得之印章並於溪湖鎮農會取款憑條上填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取款金額,而偽造完成以陳丙賢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1紙,復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該農會信用部辦理提款業務之人員行使,以此詐術致該農會信用部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葉子偉係經陳丙賢合法授權提領該筆款項,而如數交付該取款憑條所載之3萬元與葉子偉,足生損害於陳丙賢及農會信用部對於存摺存款提領審核之正確性。
(二)於同月5日10時26分許,前往上開農會,以相同手法要另外提領3萬元時,遭農會信用部質疑,葉子偉心虛離去,而詐取款項未遂。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丙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子偉雖經合法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丙賢、證人 陳望汝 、 葉子棋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摺影本、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取款憑條以盜領告訴人帳戶款項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之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房宜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