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1號原告 田又瑜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告 黄卓愛珠
田杉旭 田金坤 田志明 田慶灶 田鎮嘉 林田淑 田寶玉 田欣巧
田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田杉旭、田金坤、田志明、田鎮嘉、林田淑、田寶玉應就被繼承人 田淼清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21日鹿土測字第15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E及編號K分配人欄關於「田淼清」之記載,均更正為「田杉旭、田金坤、田志明、田鎮嘉、林田淑、田寶玉」)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以全體土地共有人共同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查本件共有人田淼清於本件起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宣告於111年2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其繼承人為田杉旭、田金坤、田志明、田鎮嘉、林田淑、田寶玉等6人(下稱田杉旭等6人),均未辦理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田淼清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死亡宣告裁定及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211、215至219頁)。然田淼清經裁定宣告死亡之日期,於111年6月20日本件起訴前(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雖具狀請求田杉旭等6人承受訴訟,然核其真意,可認係追加林田淑、田寶玉為被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57.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田金坤、田慶灶、黄卓愛珠均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二)被告田杉旭、田志明、田鎮嘉、林田淑、田寶玉、田欣巧、田欣立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田淼清經本院裁定宣告於111年2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田杉旭等6人,已如前述。又其等尚未就田淼清所遺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於112年3月6日查詢之土地建物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48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1.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257.26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呈不規則多邊形,南北向與東西向略等長,東南側向內凹,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9、43至47、207至211頁)可參。又系爭土地南側臨3米寬之社尾街;其上坐落被告田慶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鐵皮建物、被告田慶灶居住使用之編號A部分建物、被告田志明居住使用之編號C部分建物(編號A、B、C建物係由田慶灶、田志明之祖父約於50餘年前興建之三合院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建物則為 田氏 宗親共同使用之公廳,又南側編號E部分為柏油道路,其餘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所提現場簡圖各1紙、現場照片5幀附卷足憑,且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2日鹿土測字第9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一,見本院卷第21、65至75、103至113頁)在卷可參。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按現有柏油道路位置劃分編號K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土地,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與道路相鄰。且被告田慶灶、田志明大致取得其所有或使用建物之坐落位置,對兩造而言,亦無不利益之處。又被告田金坤、田慶灶、黄卓愛珠均表示同意該方案,其餘被告亦未提出反對表示,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對外交通、使用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益,兼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應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田杉旭等6人就 田清淼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該土地,係屬有據,且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可採。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茂盛附表一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備註1黄卓愛珠1/81/82田杉旭3/483/483田金坤3/483/484田鎮嘉3/483/485田淼清(歿)3/48由田杉旭等6人連帶負擔3/48繼承人為田杉旭、田金坤、田志明、田鎮嘉、林田淑、田寶玉等6人(簡稱田杉旭等6人)6田志明3/483/487田慶灶3/83/88田欣巧3/963/969田欣立3/963/9610田又瑜1/81/8合計11附表二:原告方案分配位置分配面積(平方公尺)分配人權利範圍編號K部分道路權利範圍A129.91黄卓愛珠全部1/8B129.91田又瑜全部1/8C64.95田杉旭全部3/48D64.95田金坤全部3/48E64.95田杉旭等6人公同共有全部3/48F64.95田志明全部3/48G64.95田鎮嘉全部3/48H32.48田欣巧全部3/96I32.48田欣立全部3/96J389.73田慶灶全部3/8K218.00兩造依右列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合計1257.2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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