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86號抗告人 劉俊俠 相對人 傅耀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七四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以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嗣於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原審以伊寄送存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未現實提出票據原本請求相對人付款,不合於提示要件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惟原審所引廳民一字第○二六三六號函並未明示執票人提示票據時所應為之提示方式,本件伊寄送之存證信函已載明系爭本票資料,自無原審所謂未提示票據等情存在,又原審所舉向銀行軋票必持票向銀行提示之例,顯然係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由銀行擔任付款人之情形,與本件發票人為自然人簽發系爭本票自任付款人,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情形,不能同一而論,原審所為駁回裁定,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裁判要旨相違,自有重大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揆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及前開裁判意旨,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且抗告人業於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北法院郵局四九二號存證信函記載系爭本票資料寄送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在卷可稽,自應認抗告人已為付款之提示。原審未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於法自有未洽,遽以抗告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為由,駁回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以維持抗告人及相對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高宥恩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