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聲請人于 周政 相對人 于錫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于錫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于周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于錫文之監護人。
指定 于宸翎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于周政為相對人于錫文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老人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于錫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于宸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醫師 徐堅棋 前訊問相對人于錫文,並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相對人目前因老人失智症及水腦症,長期臥床並有氣切管、鼻胃管及尿管,無法自行進食,大小便失禁,在定向力、記憶力、判斷及解決能力、社區事務、家居生活能力均已缺陷,屬於植物人狀態,評估心智無法回復,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103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審酌訊問相對人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于周政為相對人于錫文之長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謄謄本附卷足參,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于周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于錫文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長女于宸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相對人于錫文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