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昭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㈠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陳昭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 謝滄吉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臺灣銀行無摺存款憑條」應更正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LINE通話內容」應更正為「LINE通話截圖照片5張」,「交易明細」應更正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並補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憑。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近年來媒體時常報導歹徒利用民眾所提供之帳戶,掩飾不法財產犯罪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其是中低收入戶,還要養兩個小孩,一個14歲、一個15歲,其妻3年前跟別人跑了,後跟其離婚,其105年7月11日有發生車禍,騎機車被車子撞到,撞到之後倒在地上爬不起來就第二腰椎骨折,目前要復健,沒有辦法上班,醫生說要休養1年。」等情,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105年度偵字第4133號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133號被告陳昭坤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坤明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將其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在住所附近之統一超商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經理」所指定之人,之後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人於取得陳昭坤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30分,以電話聯繫謝滄吉佯稱係其友人「 阿德 」,告知已變更電話號碼,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3分許又與謝滄吉聯繫,表示需錢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週轉,並以LINE發送陳昭坤上開臺灣銀行帳號,致謝滄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12分,至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陳昭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因謝滄吉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滄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昭坤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上開時、地寄予「吳經理」指定之人及以電話告知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想貸款新臺幣50萬元,就撥打報紙上借貸電話,對方「吳經理」稱需將個人勞保薪資證明及帳戶提款卡寄過去,要幫忙製作財力證明,才將上開提款卡寄去並告知密碼等語。經查:
一詐騙之人利用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向告訴人謝滄吉詐騙10
萬元,並於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滄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臺灣銀行無摺存款憑條、LINE通話內容在卷可查。復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款、
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且銀行審核貸款,須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吳經理」於電話中告知要幫忙製作財力證明等情,顯見被告明知其因償還能力不佳,無法循正常管道申辦貸款,而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吳經理」製作虛偽之「財力證明」,以辦理銀行貸款,其應可預見「吳經理」係從事不法之行為之人。
三又詐欺之人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
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係於105年5月12日以1,000元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開戶,隨即提領500元後,即將上開提款卡寄交,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騙失財之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詐騙之人得以作為不法犯罪之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