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易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清蜜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昱久機械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壹佰貳拾伍萬柒仟叁佰陸拾貳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貳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