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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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他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他字第62號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 黃雅淇 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 萬驊 陞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正本主文欄第二行,關於「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黃雅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