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高明仁
相 對 人 黃偉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
執字第一○九一九九號、第一一三二三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八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9年度北
簡字第2038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09199號、第11323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調取上開卷宗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分別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第101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請求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000元(計算式:90,500元+
90,500元=181,000元),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3日
向本院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
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
延利息27,150元(計算式:181,000元×5%×3=27,150元
),做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