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朴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翁宥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2月2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384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宥綺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翁宥綺於108年11月2日17時54許
,在其住所,於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之「 韓國瑜 總統後
援會前進總統府」公開社團網頁上張貼圖片,內容為「去年
時代力量三重、蘆洲區議員參選人 陳志明 與一名男子以襪子
套住生殖器參與裸體遊行照片合成」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散布謠言,經員警執行網路巡查時發現上情移送機關查
辦,被移送人翁宥綺業經移送機關依法通知到場協助調查,
未到場說明,本案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貼文擷圖照片等相
關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核行為人翁宥綺所為,顯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而移
送本院裁定。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
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
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
法院裁判相同)。另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所謂之謠言,乃
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要(此規定之立法理由
參照);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
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
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據此可知,行為人散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
、無的放失之訊息內容,須足以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
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予以處罰。倘行為人發表之言論,非屬謠言,
不足使觀覽者產生畏懼或恐慌,並未影響公共安寧,國家即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不能任意加以處罰。
三、經查:(一)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5款之非行,無非係以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上
之截圖為據。惟被移送人迄未到案,客觀上並不能排除該臉
書帳號之使用者除了被移送人之外另有其人之可能。且該貼
文相片內容乃係103年同志遊行有男性以襪子套住生殖器、
裸體遊行響應推廣防治前列腺癌及睪丸癌「cockinasock」
運動之造型,並非猥褻相片。貼文將時代力量候選人陳志明
競選相片與該男子相片並列,並問稱:「你這一票還能頭的
下去嗎?」固易使人產生陳志明為同志或挺同人士之聯想,
而引發持反同立場人士之負面觀感。惟此貼文縱果出自被移
送人所為,亦僅係針對特定對象之言行為不實之影射及評論
,衡諸常情,尚難認其所張貼之內容即足使聽聞者產生畏懼
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影響公共安寧,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
該項行為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而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5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