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穗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穗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穗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2分許前某時,向不知情之 曾俊欽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其出售房屋需要帳戶供買方分筆匯入購屋款云云,而在臺中市○○路澄清醫院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口,向曾俊欽借得曾俊欽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屏東縣○○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林秀玉 ,佯裝為其子 李俊煌 ,並佯稱:其欲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但身上之提款卡僅能提領10萬元,需現金支援,欲向林秀玉借款10萬元,俟其返家後會歸還借款云云,使林秀玉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人為其子李俊煌而同意借款,遂於同日下午12時45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曾俊欽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10萬元,並旋即分以6萬元、4萬元提領一空。嗣經林秀玉詢問其子李俊煌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的法定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曾俊欽於偵訊具結證述(見偵緝卷第36頁),被告張穗勳雖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因證人曾俊欽所述不屬實,故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惟證人曾俊欽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後證述(見偵緝卷第36至37頁),已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序,且被告亦未陳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僅泛稱證人曾俊欽所證不屬實,諒係誤解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別,是證人曾俊欽偵查之具結證述,依法即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曾俊欽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而於本院審判時到庭具結證述,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足認證人曾俊欽於偵訊具結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僅爭執證人曾俊欽之證述沒有證據能力,並對其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其餘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檢察官則於本院審判時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本院審酌證人曾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7頁、屏東地檢偵卷第13至14頁),均屬傳聞證據而未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前揭說明即無證據能力;至其餘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既均表示沒有意見,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有因帳戶遭詐騙經判刑,故伊知悉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用作不法用途,伊係在保全公司餐會認識「阿德」,「阿德」說他是買賣車子的,伊跟曾俊欽係國小及國中同學,曾俊欽說他身上沒有什麼錢,要繳房租及其他費用,剛好伊跟曾俊欽碰面前,「阿德」有跟伊說他那邊有在買賣車子及做職棒簽賭,相關現金需要用到戶頭,伊就跟曾俊欽說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之工作,但伊有說伊之前有因交付帳戶被判刑之情,他要自己思考決定,如有需要,伊再幫他跟「阿德」約見面,不到1、2個星期,曾俊欽就打電話給伊,要伊詢問是否仍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工作,伊就致電「阿德」,幫曾俊欽及「阿德」約在臺中市○○路澄清醫院斜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時間伊忘了,伊有跟曾俊欽一起去赴約,伊有叫曾俊欽要問清楚是否係供詐欺集團使用,「阿德」就跟曾俊欽說是要做車子買賣及職棒簽賭所用,後來「阿德」跟曾俊欽在談租金事宜,伊就先走了,因為伊不想涉入這種事情,伊覺得伊介紹曾俊欽交付帳戶予他人,作為私人職棒簽賭之金錢流通之用,也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二、惟查:㈠被害人林秀玉確有於104年10月20日遭詐欺集團詐欺後,臨
櫃匯款10萬元至證人曾俊欽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分別以6萬元、4萬元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林秀玉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屏東地檢偵卷第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7日儲字第1040186272號函文及所附之證人曾俊欽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局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7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確有上開交付證人曾俊欽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定:
⒈就證人曾俊欽歷次證述:
⑴證人曾俊欽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係將伊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交給張穗勳,他係伊國小同班同學,他對伊表示他要賣房子,需要有2個帳戶提供給買方匯款,以避免單筆匯款金額太大,伊係於104年10月間,在臺中市澄清醫院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帳戶資料交給他,現場沒有其他男子,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他跟伊說買方3天後會將款項匯給他,之後就會將存摺還給伊,但之後伊就連繫不到他,伊係因要提款時被行員告知伊申辦之郵局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才知道伊之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
⑵其復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伊跟張穗勳係國小同學,1、
2年前伊有借款給他,後來伊急需用錢,有向他索討,他後來失去連繫一段時間,之後他跟伊聯絡,跟伊約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他跟伊說他被錢卡到要賣房子,因賣房金額太大沒辦法一次將金額存入一個帳戶內,希望伊可以將一個沒用之帳戶借他,伊說伊郵局帳戶沒使用,他說他可以順便把錢還給伊,伊就答應把郵局帳戶借給他,當天晚上伊跟他約在中港澄清醫院,伊將存摺交給他,事隔沒多久伊有問他何時可以返還存摺,他說過一陣子,後來伊公司之薪資存摺滿了,伊去元大銀行換存摺,櫃臺行員跟伊說伊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元大銀行帳戶亦設定警示,伊去報警才知道伊郵局帳戶有被拿去做詐欺使用,伊換存摺當天沒有帶舊的存摺去,伊就填遺失,銀行就換一本新的存摺給伊,而且伊提款時發現提款卡不能用,櫃臺行員有說伊元大帳戶被設定警示,不能用提款卡,只能臨櫃提領,故在拿到不起訴處分書去解除警示前,伊都是用臨櫃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
⑶觀諸證人曾俊欽上開證述,其均一致證稱被告有以出售房屋
,須提供數帳戶供買方匯款為由,向其借用其未使用之郵局帳戶,被告並表示買方3天後匯款,之後就會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歸還予證人曾俊欽,然經其連繫被告後,被告先表示尚需使用一段時間,之後即無法連繫,待其因元大銀行薪資帳戶存摺頁數用盡,至銀行欲更換存摺,且發現提款卡無法提領時詢問櫃檯行員,該行員方告知其郵局帳戶經設為警示帳戶,且其元大帳戶亦設定警示而無法以提款卡提領,僅能臨櫃提領,而其未攜帶使用完畢之元大銀行存摺,遂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待其至警局報警後,方知悉其郵局帳戶遭用作詐欺使用等情。
⒉就足資補強證人曾俊欽上開證述之相關證據:
⑴另經本院函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調取證人曾俊欽所申辦之元大帳戶之存摺補發資料,該公司函覆提供證人曾俊欽曾於104年11月2日以存摺業於104年10月20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存摺,此有該公司106年5月26日元作服字第1060011575號函文及所附之單摺補發使用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2、35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函覆表示證人曾俊欽之郵局帳戶,係於104年11月20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此亦有該公司106年5月12日儲字第1060090775號函文及所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附卷可證;再證人曾俊欽確有於
104年11月2日下午1時34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頁)。
⑵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3目規定:「存款帳戶屬衍生管制帳戶者,應即暫停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是被告因其上開郵局帳戶遭通報後設為警示帳戶,其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即屬同辦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衍生管制帳戶」,而應依上開規定禁止使用提款卡及線上交易功能。是觀諸證人曾俊欽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證人曾俊欽於104年10月15日前多係使用AT
M提款,而於104年11月9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則均係以現金取款方式提領每月匯入之薪資;而證人曾俊欽所涉幫助詐欺案件,係於105年4月26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5年5月12日寄送不起訴處分書予證人曾俊欽,此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8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案件偵結通知、付郵證明各1份(見屏東地檢偵卷第26至28頁)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證人曾俊欽證稱其係於104年11月2日臨櫃更換元大銀行存摺時,經櫃臺行員告知其郵局帳戶經設為警示帳戶,且其元大帳戶亦設為警示,無法使用提款卡提款,僅能臨櫃提款,故其均係以臨櫃提款,待經不起訴處分後方解除警示帳戶設定,且其知悉郵局帳戶遭設定警示後有立即報警等情,有客觀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僅係介紹證人曾俊欽將帳戶交予綽號「阿德」
之人使用,且「阿德」係表示要供作買賣車輛及職棒簽賭匯款所用云云。惟證人曾俊欽既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係將郵局帳戶交付予張穗勳本人,現場並無其他男子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其復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張穗勳未曾介紹伊將帳戶賣給其他人,伊不認識「阿德」,伊也沒有見過「阿德」,張穗勳主張是他介紹伊在統一便利超商門口將存摺賣給「阿德」,完全沒有這件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所辯,顯與證人曾俊欽上開證述大相逕庭,尚難採信;又經本院向中港澄清醫院斜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福康門市調取104年10月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門市表示已無留存該時段之監視器檔案(見本院卷第58頁),故被告辯稱係證人曾俊欽自行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阿德」,亦無客觀證據可佐;況觀諸證人曾俊欽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自104年
7月1日起至106年1月1日止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證人曾俊欽於該段時間內,每月均有穩定之薪資及獎金收入,且薪資收入非低,故被告辯稱係證人曾俊欽表示其身上沒有錢,但需款繳納房租及其他費用,方為其介紹交付帳戶予「阿德」使用云云,顯與證人曾俊欽客觀之資力狀況不符,亦難採信。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⒋再被告既自承其曾有因交付帳戶被判刑之情,故知悉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用作不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其猶向證人曾俊欽佯稱其出售房屋須提供帳戶供買方分筆匯款云云,向證人曾俊欽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不確定犯意及客觀犯行無疑。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成立詐欺取財之正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至3頁),惟並未記載認定被告屬詐欺取財罪正犯之相關證據,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公訴檢察官關於認定被告係屬正犯之認定依據,公訴檢察官亦僅泛稱依證人曾俊欽之證述,認定被告係專門收受存摺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
⒈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林秀玉施用詐術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證人曾俊欽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而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屬幫助犯。
⒉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曾俊欽之證述為論據,然依上開證人曾俊
欽之證述,僅能認定被告有取得證人曾俊欽之郵局帳戶資料,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正犯犯意或犯行;況被告縱有另案涉犯收購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罪嫌(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然該案之詐欺手法係「網路購車詐欺」,與本案之「假冒親友詐欺」不同,難認該案與本案相關,且被告歷次行為應獨立認定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不得僅以前案資料推論被告本件犯行,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雖認定被告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正犯,然依前揭說明,因無涉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其向證人曾俊欽
借用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使用,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林秀玉財物之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其犯罪動機及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否認犯行,僅於審判長訊問其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時,表示其事實上有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未賠償被害人林秀玉之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現從事殯葬業(見本院卷第4、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張凱鑫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