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告 江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易貸金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訂立貸款契約,約定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依年息14.9%計算,然截至105年1月17日止,累計尚積欠帳款387,914元(內含本金147,000元、利息240,914元)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4579XXXXXXXX0408號(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又因銀行法於104年9月1日修訂施行,其後遲延利息改採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發卡日後,截至105年1月12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153,169元(其中本金48,959元,利息為104,210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7,914元,及其中147,000元自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69元,及其中48,959元自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1件、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1件、信用卡申請書1件、會員約定條款1件、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2件、ID客戶帳務查詢2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庭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