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告 張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9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8條、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詎被告自92年6月26日核撥貸款起至104年12月16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2萬6,078元;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自95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復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於91年1月1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1月17日發卡起至104年12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1萬7,005元(含消費本金15萬6,110元、利息26萬895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15萬6,110元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約定書、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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