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士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70號、104年度執保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士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士晉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於104年6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1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6月30日,應予更正)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849號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於
105年1月18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高士晉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6月30日起至
109年6月29日止;嗣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4年11月6日又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849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05年1月18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堪以認定。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僅經過4個月餘,即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相似之以陌生行人為被害對象、同為財產犯罪之竊盜犯行,是受刑人所為顯非偶蹈法網,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無從預期未來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案判決中,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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