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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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國運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出入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國運所為,係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項之非
法出入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非法
出入罪。聲請意旨雖認應數罪併罰,惟與被告僅為游泳登陸
二膽島之單一行止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侵
入我國要塞堡壘地帶,危害國防安全甚鉅,且前於96年間,
即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猶蔑視前揭法令,再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要塞堡壘
地帶法第10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許永溪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
犯第6條第1款或第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10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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