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7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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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5769號
上訴人即原告  張麗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劉貴妹 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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