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KIMNGAN(中文姓名:阮金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THIKIMNGAN(中文姓名:阮金銀)於民國102年11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鹿路150巷與彰鹿路120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上開重型機車騎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凃銘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鹿路120巷由西向東騎來,亦疏於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情,即貿然前行,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及頸椎C3.4脊髓損傷術後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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