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絢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絢裕於民國103年01月2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145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土庫鎮○○里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0-5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前時,本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仍疏於注意,適被害人 黃雅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Q7-425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機車,沿被告之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其迴車時須禮讓往來車輛先行,僅為撿拾掉落在對向車道上之肉羹麵,即違規於上開路段迴車後,在被告之車道上停留撿拾肉羹麵,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遂不慎自左後方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朱輝耀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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