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9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竇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00號、99年度偵字第2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竇宇成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竇宇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交簡字第
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或與 秦祥 、 謝宗羲 (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2年),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翔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段,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自小客車等物(其中編號1、2、7為未遂犯)。嗣於99年7月9日晚間9時許,竇宇成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昌路口停車場正欲駕駛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時,當場為警查獲,且經竇宇成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之5之住處,扣得秦祥所有供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1支、竇宇成所有供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美玲 、 謝佩霓 、 李贏億 、 李資生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竇宇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秦祥、謝宗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李贏億、 莊詩諭 、 郭和同 於警詢中;證人謝佩霓、王金忠(被害人 江春子 之夫)、李美玲、李資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號0000-00號、0008-WM號、0326-ME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車號0000-00號、1872-QR號、0033-FD號車輛詳細資料表、車號0000-00號、0008-WM號、5138-NY號自小客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蒐證照片10張、高雄市○○區○○○路與大昌路口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及T型扳手1支、鑰匙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通過,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其中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並無併科罰金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如附表所示自小客車所用之T型扳手,為金屬材質,且得以之破壞汽車車門鑰匙或電門鎖,可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需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俾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竇宇成及同案被告秦祥、謝宗羲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或擔任把風或持T型扳手開啟自小客車車門、電門鎖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竇宇成及同案被告秦祥、謝宗羲均為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又起訴書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未論及被告破壞車輛電門鎖之事實,然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與起訴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編號7之犯行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車輛之車門鎖遭破壞之事實,僅係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記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足見毀損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前揭編號5、7犯行部分,被告以扳手毀損電門鎖或車門鎖,行竊車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與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5)、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編號6)。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2、7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均未竊得他人動產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秦祥、謝宗羲間,就附表編號
4至6;與綽號「翔仔」人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5、7所示犯行部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竊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行竊,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陳相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前揭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2、7所示犯行部分先加而後遞減之;就編號3至5所示犯行部分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擁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甚有破壞他人之物品,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然可議;惟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江春
子、謝佩霓、李贏億等人,前揭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T型扳手1支(長度較長者),為同案被告秦祥所有,且係供附表編號4至6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1支長度較短之扳手,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辯稱未曾持之作為犯罪工具,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併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另於99年6月10日、99年9月2日,因竊盜他人之車輛,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187號、99年度易字第2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固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而本案之7次及前揭2次竊盜犯行則係於99年5月至9月間所犯,是依被告之素行,其犯罪頻率尚非甚繁,難遽以推認其有犯罪習慣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藉由刑罰之執行已足生警懲而收根絕惡性之效,被告尚無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併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等語,即難允准,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竇宇成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上開
扳手破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犯嫌,惟查,證人李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外觀變形,但原來之鑰匙仍可開啟車門,油門鎖雖不容易開,但還是可以啟動,所以未換掉車門鎖等語,是依證人李美玲之上開證述,前揭車輛之車門鎖等尚未因遭被告等人以扳手開開而遭破壞,核與被告之自白不符。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其他證據,尚無法遽以認定該車門鎖已遭破壞而失其功用,此部分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自無從論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毀損犯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
2項、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或│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所犯法條│主文│││、地點│告訴人│││├──┼────┼────┼──────────────┼────────┤│1│99年5月│郭和同│由竇宇成持秦祥所有,客觀上足│竇宇成犯攜帶兇器│││初某日,││供為兇器使用之以T型板手1支│竊盜未遂罪,累犯│││在高雄市││(扣案2支扳手中,長度較長者│,處有期徒刑伍月│││三民區褒││,以下同),破壞停放在左列處│。│││忠街91巷││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1號前││車門鎖及引擎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行竊該車,因觸動警報││││││器而未遂,竇宇成於警方發覺其││││││竊盜之前,坦承竊盜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2│99年5月│李美玲│由竇宇成以上開T型板手打開停│竇宇成犯攜帶兇器│││初某日,││放在左列處所之車號0000-00號│竊盜未遂罪,累犯│││高雄市三││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尚未達毀損│,處有期徒刑伍月│││民區 淵明 ││之程度),欲行竊該車,因無法│。│││街11號前││開啟該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盤鎖而││││││未遂,竇宇成於警方發覺其竊盜││││││之前,坦承竊盜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3│99年6月│ 莊詩瑜 │由竇宇成持上開T型板手破壞停│竇宇成犯攜帶兇器│││22日凌晨││放在左列處所之車號0000-00號│竊盜罪,累犯,處│││某時,在││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有期徒刑陸月。│││高雄市三││據告訴),欲行竊該車,因無法││││民區民孝││開啟該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盤鎖而││││路17巷15││放棄行竊該車,惟仍竊取車內之││││號前││衛星導航1具及零錢新台幣(下││││││同)70元。竇宇成於警方發覺其││││││竊盜之前,坦承竊盜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4│99年7月│江春子│由謝宗羲負責把風,竇宇成先以│竇宇成犯結夥攜帶│││1日夜間││上開T型扳手試圖開啟停放在左│兇器竊盜罪,累犯│││至7月2││列處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處有期徒刑捌月│││日凌晨某││車車門未果,再由秦祥以上開T│,扣案之T型扳手│││時,在高││型扳手打開該車車門及電門鎖,│壹支沒收。│││雄市左營││共同將前揭車輛駛離現場得手,│○○○區○○路││惟嗣又將前揭車輛駛回原停車處││││與博愛路││附近停放,竇宇成於警方發覺其││││路口││竊盜之前,坦承竊盜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5│99年7月│謝佩霓│由竇宇成、謝宗羲負責把風,由│竇宇成犯結夥攜帶│││4日凌晨││秦祥以上開T型扳手打開停放在│兇器竊盜罪,累犯│││1時許,││左列處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處有期徒刑玖月,│││在高雄市││客車車門,再破壞電門鎖發動該│扣案之上開T型扳│││苓雅區河││車,將該車駛離現場得手。嗣於│手壹支沒收。│││北路72號││竊取下欄編號6之車號0000-00││││前││號自小客車後,即將前揭車號00││││││08-WM號自小客車棄置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高雄巨蛋體育場附近,││││││竇宇成於警方發覺其竊盜之前,││││││坦承竊盜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6│99年7月│李贏億│由竇宇成負責把風,由謝宗羲先│竇宇成犯結夥攜帶│││4日凌晨││以上開T型扳手試圖開啟停放在│兇器竊盜罪,累犯│││2時許,││左列處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處有期徒刑拾壹│││在高雄市││客車車門未果,再由秦祥以上開│月,扣案之上開T│││左營區南││T型扳手打開該車車門,再由竇│型扳手壹支、鑰匙│││屏路217││宇成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電│壹把,均沒收。│││號前││門,共同將該車駛離現場得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7│99年7月7│李資生│由竇宇成負責把風,由「翔仔」│竇宇成共同犯攜帶│││日凌晨零││持上開T型扳手破壞停放在左列│兇器竊盜未遂罪,│││時許,在││處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累犯,處有期徒刑│││高雄市三││車門鎖,因觸動警報器而未遂,│陸月。│││民區淵明││竇宇成於警方發覺其竊盜之前,││││街31號前││坦承竊盜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